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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92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劉景星王敏慧周盈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9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10款,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周盈文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92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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