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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4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楊貴雄林銓正鄧振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4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7年度執聲字第4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2、3之罪,均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所列編號1、2、3之刑,與附表所列編號4之罪所處之刑,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肆月。

理由

一、按刑法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應執行刑。

二、又按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列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中如附表所列編號1、2、3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臺灣臺北監獄96年7 月26日北監教字第0962500830號函在卷可稽,故此部分應視為已為減刑之宣告。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列編號1、2、3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與附表所列編號4之罪所處之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鄧振球

書記官 劉有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47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