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10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7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母遭人倒會,有債務待處理;被告之父又患有高血壓,且年事已高,體弱多病,均靠被告之收入維持生活,原審判刑過重,請從輕判決罰金之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86年間,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87、88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91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送強制戒治;92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96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足徵其長期施用毒品,意志力薄弱,未能悛悔,又屬累犯,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7月,已屬輕度之刑。且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無罰金刑。被告行為不宜再判處 6月以下有期徒刑,准予易科罰金。其個人家庭因素,父母身體及經濟狀況,均不足作為其施用毒品事後從輕量刑之藉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