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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4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94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80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8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戊○○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有關被告戊○○部分(同案被告乙○○、李仁浩部分業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等人行兇時手段兇殘,導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多處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前額撕裂傷及輕微腦震盪、右肩及右腰挫傷合併擦傷瘀青、四肢多處挫傷合併腫痛及擦傷、右臉頰挫傷合併腫痛等傷害等嚴重傷害,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見被告戊○○等人犯罪後毫無悔意,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查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均素昧平生,竟均僅因取車細故,即與同案被告乙○○、李仁浩共同毆打傷害告訴人,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經驗、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科處被告刑罰之依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並已就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情節予以考量,告訴人宜另循民事途徑求償。檢察官就原審量刑之職權予以指摘,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74巷179弄5號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丁○○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汐止市○○街77巷8號14樓
乙○○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段84巷6號
居臺北市○○區○○路3段135之2號
戊○○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176號1樓
居臺北縣中和市○○路25號
甲○○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金沙鎮三山里東山前7號
居臺中縣清水鎮○○○路2之71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87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丁○○被訴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背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
年度自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93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 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畢。詎仍
不知悔悟,竟因其所任職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格
公司)負責人馬中恒指示其與同任職該公司之戊○○、甲○
○,向丙○○取回華格公司所有車牌號碼EE-7426 號租賃小
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而於95年7 月5 日
下午3 時30分至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318 號
前,與丙○○及其表弟丁○○發生口角爭執,戊○○、乙○
○、甲○○乃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共同將丙○○
、丁○○壓制於地面,並以徒手拉扯毆打丙○○,致丙○○
受有頭部多處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前額撕裂傷及輕微腦震盪
、右肩及右腰挫傷合併擦傷及瘀青、四肢多處挫傷合併腫痛
及擦傷、右臉頰挫傷合併腫痛等傷害(被告等並同時毆打丁
○○,致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唇雙耳腫痛及輕微腦震
盪、左肩挫傷合併擦傷、左大腿挫傷合併腫痛等傷害,惟丁
○○傷害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
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戊○○、甲○○犯罪事實
之下列證據,其中告訴人即證人丙○○、證人丁○○於警詢
、偵訊時之陳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然被告乙○○、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7年
5 月16日審判筆錄),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偵訊時
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
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均應
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
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戊○○、甲○○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證人丁○○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95年度偵字第14879 號卷第61至
72頁、第164 至168 頁、第201 至206 頁、第290 至292
頁)、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
75至76頁、第134 至135 頁、第147 至148 頁、第187 至
190 頁、第287 至292 頁),及本院97年1 月7 日勘驗上
開現場蒐證錄影帶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8 至110 頁
)均屬相符,並有前揭EE-7426 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執照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告訴人丙○○、丁○○之診斷證
明書、華格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件、上開小客車照片6
張、告訴人丙○○受傷照片8 張、現場照片13張在卷(見
上開偵查卷第105 至106 頁、第117 頁、第142 頁、第23
9 頁、第246 至257 頁)可稽,足認被告乙○○、戊○○
、甲○○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本件犯罪
事證均明確,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等就所犯傷害罪,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甫於95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戊○○、甲○○與告訴人丙
○○均素昧平生,竟均僅因前揭取車細故,即共同毆打傷
害告訴人,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等素
行、智識程度、經驗、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造成告訴人之傷害、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乙○○、戊○○、
甲○○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等所犯核
均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得減刑之要件相符,
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
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各諭知其等減刑後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關於被告乙○○、戊○○、甲○○共同傷害
丁○○部分,業據丁○○於本件97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期
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其所提撤回告訴狀1 件在卷
(見本院卷第294 頁)可稽,惟因其等此部分傷害犯行,
與所犯共同傷害告訴人丙○○部分之傷害犯行,係在前揭
相同時間、地點,以同一行為所犯,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於前揭時、地,因
與乙○○、戊○○、甲○○就上開取車一事發生糾紛,乃共
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共同徒手與戊○○等人拉扯互
毆,致告訴人戊○○受有左手手指挫傷、右手無名指挫傷,
左手背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丁○○均涉有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戊○○告訴被告丙○○、丁○○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戊○○業於本件辯
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丙○○、丁○○之告訴,此
有其所提撤回告訴狀1 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73 頁)可稽,
爰依前揭說明,並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丙○○、丁○○二
人部分,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就被告乙○○、戊○○、甲○○部分,經檢察官汪南鈞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勇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