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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4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吳昭瑩蘇隆惠李正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944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80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8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戊○○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有關被告戊○○部分(同案被告乙○○、李仁浩部分業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等人行兇時手段兇殘,導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多處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前額撕裂傷及輕微腦震盪、右肩及右腰挫傷合併擦傷瘀青、四肢多處挫傷合併腫痛及擦傷、右臉頰挫傷合併腫痛等傷害等嚴重傷害,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見被告戊○○等人犯罪後毫無悔意,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查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均素昧平生,竟均僅因取車細故,即與同案被告乙○○、李仁浩共同毆打傷害告訴人,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經驗、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科處被告刑罰之依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並已就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情節予以考量,告訴人宜另循民事途徑求償。檢察官就原審量刑之職權予以指摘,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李正紀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74巷179弄5號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丁○○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汐止市○○街77巷8號14樓
            乙○○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段84巷6號
          居臺北市○○區○○路3段135之2號
            戊○○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176號1樓
                    居臺北縣中和市○○路25號
           甲○○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金沙鎮三山里東山前7號
             居臺中縣清水鎮○○○路2之71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87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丁○○被訴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背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
    年度自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93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 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畢。詎仍
    不知悔悟,竟因其所任職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格
    公司)負責人馬中恒指示其與同任職該公司之戊○○、甲○
    ○,向丙○○取回華格公司所有車牌號碼EE-7426 號租賃小
    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而於95年7 月5 日
    下午3 時30分至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318 號
    前,與丙○○及其表弟丁○○發生口角爭執,戊○○、乙○
    ○、甲○○乃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共同將丙○○
    、丁○○壓制於地面,並以徒手拉扯毆打丙○○,致丙○○
    受有頭部多處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前額撕裂傷及輕微腦震盪
    、右肩及右腰挫傷合併擦傷及瘀青、四肢多處挫傷合併腫痛
    及擦傷、右臉頰挫傷合併腫痛等傷害(被告等並同時毆打丁
    ○○,致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唇雙耳腫痛及輕微腦震
    盪、左肩挫傷合併擦傷、左大腿挫傷合併腫痛等傷害,惟丁
    ○○傷害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
    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戊○○、甲○○犯罪事實
    之下列證據,其中告訴人即證人丙○○、證人丁○○於警詢
    、偵訊時之陳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然被告乙○○、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7年
    5 月16日審判筆錄),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偵訊時
    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
    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均應
    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
    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戊○○、甲○○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證人丁○○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95年度偵字第14879 號卷第61至
      72頁、第164 至168 頁、第201 至206 頁、第290 至292
      頁)、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
      75至76頁、第134 至135 頁、第147 至148 頁、第187 至
      190 頁、第287 至292 頁),及本院97年1 月7 日勘驗上
      開現場蒐證錄影帶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8 至110 頁
      )均屬相符,並有前揭EE-7426 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執照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告訴人丙○○、丁○○之診斷證
      明書、華格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件、上開小客車照片6
      張、告訴人丙○○受傷照片8 張、現場照片13張在卷(見
      上開偵查卷第105 至106 頁、第117 頁、第142 頁、第23
      9 頁、第246 至257 頁)可稽,足認被告乙○○、戊○○
      、甲○○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本件犯罪
      事證均明確,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等就所犯傷害罪,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甫於95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戊○○、甲○○與告訴人丙
      ○○均素昧平生,竟均僅因前揭取車細故,即共同毆打傷
      害告訴人,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等素
      行、智識程度、經驗、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造成告訴人之傷害、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乙○○、戊○○、
      甲○○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等所犯核
      均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得減刑之要件相符,
      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
      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各諭知其等減刑後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關於被告乙○○、戊○○、甲○○共同傷害
      丁○○部分,業據丁○○於本件97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期
      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其所提撤回告訴狀1 件在卷
      (見本院卷第294 頁)可稽,惟因其等此部分傷害犯行,
      與所犯共同傷害告訴人丙○○部分之傷害犯行,係在前揭
      相同時間、地點,以同一行為所犯,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於前揭時、地,因
    與乙○○、戊○○、甲○○就上開取車一事發生糾紛,乃共
    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共同徒手與戊○○等人拉扯互
    毆,致告訴人戊○○受有左手手指挫傷、右手無名指挫傷,
    左手背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丁○○均涉有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戊○○告訴被告丙○○、丁○○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戊○○業於本件辯
    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丙○○、丁○○之告訴,此
    有其所提撤回告訴狀1 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73 頁)可稽,
    爰依前揭說明,並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丙○○、丁○○二
    人部分,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就被告乙○○、戊○○、甲○○部分,經檢察官汪南鈞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勇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44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