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8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887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蕭明哲律師
賴傳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69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8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為夫妻關係,雙方分居多年,嗣於民國95年6 月中旬,甲○○之父葉塗城過世,甲○○深怕國稅局查察遺產稅,恰被告乙○○於斯時前往祭拜,甲○○感動之餘因覺可託付,乃與被告乙○○商議,由被告乙○○出名承租銀行保管箱以讓甲○○存放財物,被告乙○○當場應允出名承租並代為保管。二人遂於95年6 月13日,先共同至臺北縣中和市○○路320 號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甲○○申辦定期存款解約轉入其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乙○○代為填寫取款憑條、甲○○蓋印鑑章後,領得甲○○所有於上開帳戶內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復共同至臺北縣中和市○○路182 號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領取甲○○所有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30萬元,隨即至同銀行二樓,由被告乙○○填具保管箱出租契約書,向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承租箱號E-245007號保管箱後,隨即將鑰匙及印鑑章交予甲○○保管,並由甲○○將其所領得之現金280 萬元、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2 件、先總統蔣公95誕辰紀念金幣2 枚、金飾一批存放於上揭保管箱內,被告乙○○因之乃取得上揭財物之占有。甲○○復於承租後約4 、5 日,至上揭保管箱取出現金10萬元以供己生活費用後即未再予開箱。詎被告乙○○因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 月5 日,至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先申辦更換印鑑章及鑰匙掛失補發,再申辦上開保管箱退租手續,而將其受託代為保管、屬於甲○○所有之現金共270 萬元、所有權狀2 件、紀念金幣2 枚、金飾一批取出後,侵占據為己有。嗣於96年5 月18日,甲○○至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開箱,經銀行承辦人員告知已經被告乙○○退租,始行知悉,隨即於同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有侵占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明確,並有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6年11月26日彰中和字第0960784 號函所檢附之承租保管箱契約書、租戶資料及開箱印鑑卡、印鑑鑰匙遺失補發、保管箱退租通知書、保管箱租金存根兼收據、保管箱鑰匙及印鑑章照片及其印文、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取款憑條、借據等件在卷可稽,認被告出借其名義向該中和分行申請上開保管箱後供告訴人甲○○使用,竟將告訴人甲○○所有置放在上開保管箱內之現金270 萬元及上開房地所有權狀2 紙、蔣公紀念金幣2 枚、金飾乙批,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逕行解約後全數取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揭陪同告訴人領出現款款,於95年6 月13日與告訴人甲○○一同前往華南銀行雙和分行,將告訴人甲○○所有250 萬元定存解除轉存入告訴人甲○○在該雙和分行內之帳戶,在由告訴人甲○○提領現金250 萬元出來,再一同前往彰化銀行中和分行,自告訴人甲○○在該中和分行內之帳戶中提領現金30萬元出來,再借用被告之名義,在該中和分行2 樓申請保管箱乙只,由告訴人甲○○將房地所有權狀2 紙、蔣公紀念金幣2 枚、金飾乙批置放在上開保管箱中,被告再將上開保管箱之鑰匙乙支及印鑑章乙枚交予告訴人甲○○保管;以及被告於95年9 月5 日,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逕至該中和分行以鑰匙遺失為由,向該中和分行申請將上開保管箱解約,而入內打開上開保管箱後,取走其內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2 紙、蔣公紀念金幣2 枚、金飾乙批;嗣後告訴人甲○○於96年5 月18日前往該中和分行取用上開保管箱時,始知悉上開保管箱已遭被告解約,經告訴人甲○○催討後,被告始於96年5 月23日書立其向甲○○借款270 萬元,約定1 年6 個月後還清之「借據」乙紙予告訴人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伊雖有陪同甲○○前往提領上開款項,惟伊不知甲○○在中和分行提領多少現金,亦不知甲○○有無將當日領得之現金全數置放在上開保管箱內,且甲○○在其後3 、4 日有獨自再去開啟上開保管箱,亦有可能其內現金已遭甲○○全數拿走,且伊後來解約時,上開保管箱內僅有上開房地所有權狀2 紙、蔣公紀念金幣2 枚、金飾乙批,並未見有現金270 萬元,且上開蔣公紀念金幣2 枚係伊所有,並非甲○○所有,伊事後也有全部還給甲○○,至於上開「借據」乙紙,則係因當時甲○○一直向伊要270 萬元,伊說沒有,雙方起了言語衝突,伊怕事情怕嚴重,會沒完沒了,又急著離開,才會書立上開「借據」給甲○○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於95年6 月13日陪同告訴人甲○○前往華南銀行雙和分行、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共提領現款280 萬元,並借用被告之名義,在該中和分行2 樓申請保管箱乙只,由告訴人甲○○將房地所有權狀2 紙、蔣公紀念金幣2 枚、金飾乙批以置放在上開保管箱中,再將上開保管箱之鑰匙乙支及印鑑章乙枚交予告訴人甲○○保管,及被告於95年9 月5 日,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逕至該中和分行以鑰匙遺失為由,向該中和分行申請將上開保管箱解約,並入內打開上開保管箱後,取走其內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2 紙、蔣公紀念金幣2 枚、金飾乙批,以及告訴人甲○○知悉上開保管箱遭被告解約,經告訴人甲○○催討後,被告乃書立其向甲○○借款270萬元,約定1 年6 個月後還清之「借據」乙紙予告訴人甲○○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屬實,核與告訴人甲○○此部分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華南銀行雙和分行存褶影本乙紙、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存褶影本、取款憑條影本各乙紙、彰化銀行中和分行96年11月26日彰中和字第0960784 號函及其所附承租保管箱契約書、印鑑鑰匙遺失補發、保管箱退租通知書各乙份及被告所書立上開借據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未隨同告訴人一同將東西置放於保管箱內,且伊於開啟該保管箱辦理退租時該保管箱內並無270 萬元云云,然告訴人甲○○就被告確於有將其提領之280 萬元以報紙包好,並一起進入保管箱之房間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白(見原審卷第51頁),且本院經得被告及告訴人之同意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施以測謊鑑定,發現告訴人就其在保險箱內存放280 萬元,且並沒有從保險箱內取走剩餘的現金270 萬元等問題,未有說謊反應,而被告則於其回答其沒有在該270 萬元現金被提領時在場,呈現說謊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 月19日刑鑑字第0980084510號鑑定書及後附之測謊鑑定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9頁),告訴人甲○○確有將領得之現金280 萬元置放在該保管箱內,自無疑問。再參諸,被告事後於告訴人發現保管箱被解約後向被告催討原置放於保管箱內之財物時,亦書立270 萬元之借據予告訴人收執,顯見告訴人不否認取走該保管箱內270 萬元之事,僅以借款為由加以搪塞而已。被告辯稱其未取走保管箱內之270 萬元,且怕事情愈發嚴重恐生意外,乃書立借據予告訴人收執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此,被告確有自前開保管箱內取走告訴人甲○○所有之現金270 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是被告確有取走告訴人甲○○所有置放於保管箱內之財物(房地所有權狀、金幣、金飾及現金270 萬元)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按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合法持有或占有被害人之動產為其前提要件,事後再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動產易持有或占有為其自己所有之侵占行為,方才屬之。是被告是否該當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犯行,應以被告是否合法持有或占有告訴人甲○○放置在前開保管箱內之物品為斷,惟查,上開保管箱乙個,雖係被告於95年6 月13日以其個人名義向該中和分行所申請使用,再經告訴人甲○○於當日在其內置放上開房地所有權狀2紙、蔣公紀念金幣2 枚、金飾乙批、現金280 萬元等物後,被告隨即將上開保管箱之鑰匙乙支及被告印鑑章乙枚交予告訴人甲○○保管、使用,此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除該保管箱內放置280 萬元外,其餘事實復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承在卷,是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2 紙、蔣公紀念金幣2 枚、金飾乙批等物置放在以被告名義所申請之上開保管箱內後,即因被告當天即將上開保管箱之鑰匙乙支及其印鑑章乙枚交予告訴人甲○○保管、使用,而使告訴人甲○○為該保管箱之實際上支配管領人,被告則係保管箱之承租名義人而已。況且告訴人甲○○於95年6 月20日,亦確有獨自再持上開鑰匙去開啟上開保管箱使用,此亦有彰化銀行中和分行97年3 月26日函乙份可佐,足認告訴人甲○○於95年6 月13日,應無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2 紙、蔣公紀念金幣2 枚、金飾乙批、現金280萬元等物交予被告「持有」或「占有」而代為保管之意思,否則被告應無交付上開保管箱之鑰匙及其印鑑章予告訴人甲○○之必要及可能,於理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持有」或「占有」,而代告訴人甲○○保管上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2 紙、蔣公紀念金幣2 枚、金飾乙批等物之行為在先,則縱被告事後以謊稱上開保管箱遺失,而向彰化銀行中和分行申請補發,並同時終止上開保管箱之租用契約,致該中和分行人員不察,補發上開保管箱鑰匙予被告,使被告得以自行開啟上開保管箱,而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取走上開房地所有權狀2 紙、蔣公紀念金幣2 枚、金飾乙批、現金等物,亦屬該當破壞告訴人甲○○持有上開財物之其他犯罪(如竊盜罪),而顯與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所稱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按其間亦屬不同之基礎事實,而不得逕行變更法條),至為灼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侵占犯嫌,是被告上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持有」,乃指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將物品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故「持有」云者,必須行為人對該財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於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行為中),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可資參考;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足資參考。㈡再者,被告乙○○於民國95年6 月13日,與告訴人甲○○一同前往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18 2號),並由告訴人借用被告之名義(即由被告出面與銀行簽訂契約),向該分行承租編號為E 箱種第24-5007 號之保管箱1 個後,告訴人再將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共2 紙、先總統蔣公95誕辰紀念金幣共2 枚、金飾乙批等財物,置放在上開保管箱內,且上開保管箱之鑰匙、開箱印鑑章亦係交予告訴人收執。嗣於95年9 月5 日,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竟獨自前往該分行,先以鑰匙、開箱印鑑章遺失為由,申請補發鑰匙及更換開箱印鑑章後,旋即表示終止租用上開保管箱,進而取走告訴人擺放其內之房地所有權狀、紀念金幣、金飾等財物之情,亦經原審判決認定屬實,則被告對於上開保管箱內之財物,應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蓋被告既為該保管箱之承租人,縱使鑰匙、開箱印鑑章是由告訴人所收執當中,惟就被告對該保管箱內財物之實力支配程度而言(不論從法律面或現實上),雖有受到些許影響妨礙,但被告之支配力並未因此而遭剝奪至零,否則被告如何採取前述迂迴手段來達成侵占目的!況觀之告訴人借用被告之名義租賃保管箱、並置放前述財物等舉動,在民事法律層面上,就是「間接占有」之類型(指的是自己不直接占有其物,惟本於一定的法律關係〈即『占有媒介關係』〉對於直接占有其物之人,有返還請求權;且所謂『占有媒介關係』不限於民法規定的類型,亦不以『占有媒介關係』有效為要件,只要直接占有人〈如本件被告〉有為他人〈如告訴人〉占有的意思,仍可成立);而在刑法的評價上,就是被告確實亦持有、管領上開保管箱內之財物無訛,且前揭各該法律效果(關係)之形成,端賴法律要素之有無充足完備,並不單獨以當事人主觀上之個人想像為斷,詎原審判決竟未予細究以上諸節,即率認告訴人未有將上開保管箱內之財物交予被告「持有」或「占有」而代為保管之意思,且認被告對該財物毫無任何實力支配云云,不免違背法律殊甚,更難肯認此判決適法無悖,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云云。然按刑法上之持有,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與民法上之占有,並不盡相同,民法上之間接占有人對物無事實上之支配關係,自非刑法上之所謂持有。是檢察官以民法上間接占有人之觀念,釋明被告就與前開保管箱內告訴人之財物有持有之行為,容有誤會。再依被告於原審自承一開始的行為是甲○○要求我配合,她要我配合她,所以我就配合她,亦不否認次開設保管箱後,即將印章、鑰匙交予告訴人,顯見被告於承租系爭保管箱後,已將實際管領權交予告訴人,被告僅保有保管箱承租人之地位,告訴人亦僅係借用被告名義所承租之保管箱置放物品,彼此間並無為對方占有、持有、保管或委託對方保管之意,至為灼然,實不因保管箱之承租人名義為被告,使被告成立刑法侵占罪前提要件即持有該保管箱內財物之事實,是被告即未持有告訴人置放在該保管箱內之財物,而擅自走該保管箱內之財物,核此破壞告訴人對該等財物之管領支配關係,應屬其他財產犯罪(竊盜罪)之問題,而與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且侵占與竊盜之構成要件不同,罪質、侵害性亦殊,基本社會事實既非同一,法院自不得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竊盜罪論處。原審基上見解因而以被告侵占罪之犯罪不能證明,就檢察官起訴侵占罪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符,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陳被告乃立於間接占有之地位,持有告訴人前開財物,指摘原判決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前開行為是否另涉有竊盜罪刑責,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