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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86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
    莊來成曾有田王德雲謝俊雄林永茂

  • 上訴人
    甲○○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第二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灣省立台南社會教育舘(下稱台南社教舘)會計員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四年初,因與友人投資鑿井工程虧損,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於㈠八十四年一月間,台南社教舘給付 新館第一期工程委任建築師鄭洲楠、蔣紹良設計監造費尾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 萬五千一百四十二元時,因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百分之十所得稅,嗣由 鄭洲楠將該稅款金額四十四萬零五百十四元,以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開具之台灣省 合作金庫高雄支庫支票(號碼EY0000000),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在高雄交 付予上訴人收受,該款於未向稅捐機關繳納之前,仍不失為台南社教舘公有財物,上 訴人竟利用其持有上開支票職務上之機會,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將該支票侵占入已, 並存入其設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支存戶第000-00-000000-0-00 帳號內提示兌現;㈡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製作付款憑單,向台灣省集中支付處辦理 申請「社教館新舘景觀工程」第二期工程款一百四十一萬三千二百四十元撥付手續時 ,承上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意在付款憑單上將承包商上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上豪公司)地址偽填為上訴人之住址「台南市○○路○段七十八號三樓」後,將該 付款憑單提出於台灣省集中支付處,迨台灣省集中支付處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以前 ,將工程款支票寄達上訴人住處,上訴人即以事先偽刻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上 豪公司章蓋用於掛號信件收據上領取該支票而著手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台南社教舘 、上豪公司及台灣省集中支付處發放工程款之正確性,惟因該省庫支票蓋有「禁止背 書轉讓」戳記,無法存入其帳戶兌領,不得已乃通知上豪公司至台南社教舘領取,致 未得逞;㈢復承同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辦理台南社教舘應發給 承包該舘「數位式電話系統及廣播系統工程」之承包商家世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家世公司)工程款二百四十三萬九千一百元之機會,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在台南社 教舘內,以家世公司負責人黃建能託其代辦請款手續,而交其持有之家世公司章及黃 建能私章,盜蓋在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期之「註銷省庫支票特別記載申請書」上,並 在該申請書及付款憑單受款人住址欄,偽填上訴人自己之上開住址後,將偽造之申請 書郵寄台灣省集中支付處,冒用家世公司名義,向該支付處申請註銷在省庫支票上已 蓋之「禁止背書轉讓」戳記。嗣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接獲郵局通知家世公司前往 領取上開工程款之省庫支票,又於台南市委託某不知情之刻印商人盜刻家世公司章及 負責人黃建能私章各二顆,並於翌(二十二)日持上開偽刻印章至台南郵局於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3所示郵件收據上,蓋用盜刻之家世公司章其中一顆,冒用家世公司名義 領取第0000000號面額二百四十三萬九千一百元之台灣省省庫支票一張。惟因 發現其上開偽造之「註銷省庫支票特別記載申請書」之手續未完備,致該省庫支票並 未註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乃於同日(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台南社教 舘內,於另份「註銷省庫支票特別記載申請書」上盜蓋前開盜刻其中一組之家世公司 印章及黃建能私章,而偽造家世公司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主辦會計」欄加蓋其行使 職務之職章,並於「長官」欄盜蓋長官楊國平職章後,再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利 用至台灣省主計處出差之機會,親自持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及省庫支票至台灣省集中支 付處,使不知情之該處人員就上開省庫支票為註銷「禁止背書轉讓」之不實記載,然 後於同日返回台南市,並在上開省庫支票背面蓋用前開另一組偽刻之家世公司章及負 責人黃建能印章,而偽造轉讓背書,將該支票存入其設於台灣銀行台南分行第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侵占該工程款二百四十三萬九千一百元,足生損 害於家世公司、黃建能、台南社教舘、楊國平及台灣省集中支付處發放工程款之正確 性。上訴人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分次至台灣銀行台南分 行提領八十六萬六千元、六十萬元、九十七萬元花用後,因黃建能向台南社教舘查詢 上開工程款下落,上訴人自知無法隱瞞,乃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親赴家世公司向黃建 能坦述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以所侵占之物係屬公 有財物為要件,此項侵占之標的物為公有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並應於事實欄內 詳予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對事實㈡㈢部分,亦均論處上訴人侵占公 有財物罪刑,但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所侵占之工程款係屬「公有財物」之事實,依 首開說明,已不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又原判決援引附表為主文之一部,而關於事實 ㈢部分,原判決初亦論處上訴人侵占公有財物罪刑,乃旋又諭知上訴人此部分侵占所 得二百零三萬九千一百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家世公司,附表二編號1又列被害 人為「家世企業有限公司」,備考欄亦載「嗣於八十四年七月廿日歸還家世公司四十 萬元」云云,主文前後之記載,亦屬矛盾(侵占之標的物如係公有財物,被害人即非 私人,贓款亦不應諭知發還私人)。另事實㈡部分,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之該部分侵 占行為,尚屬未遂,理由欄亦說明其此部分所為,應成立侵占未遂罪云云(原判決第 六頁第四行)。倘屬無訛,則上訴人該部分之侵占行為既未得逞而無所得,乃主文欄 又諭知其該部分所得財物四十四萬零五百十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南社教舘, 亦有未當。㈡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 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 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 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本件關於事實㈡㈢部分,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承包商上豪及家世公司領取工程款之程序,係由上訴人製作付款憑單,向台 灣省集中支付處辦理申請,再由該處將工程款簽發省庫支票,以掛號郵件逕寄上豪或 家世公司,支票並不經由上訴人,係上訴人利用製作付款憑單之機會,於該憑單受款 人住址欄,虛偽填載自己之住址,再以偽刻之上豪或家世公司印章,冒用上開公司名 義向郵局冒領掛號郵件而取得支票。事實㈢部分並係偽造家世公司之轉讓背書,使付 款銀行誤認上訴人係合法取得支票而兌付(存入上訴人之帳戶內)等情。如均屬實, 上訴人之取得支票及事實㈢部分之領得現款,既均係出於詐欺之不法方法,並非先即 有合法之持有關係,而於持有中,始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則其此二部分所 為,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原審論以侵占罪,另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 公文書罪,以行為人對該公文書並無製作權限,竟不法摹造為必要,如該公文書係行 為人基於職掌所應製作,而為虛偽不實之登載,所為即屬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罪,而非偽造公文書之範疇。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為台南社教舘會計員, 付款憑單係其基於職掌上所應製作,則其縱於付款憑單上為不實之登載,所為應僅成 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原審論以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刑(原判決第六頁 第四行、第五行,第七頁第二至六行),適用法則亦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 法,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法官 曾 有 田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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