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42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動向警方提供毒品來源線索,檢舉販賣毒品之藥頭,自已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又被告已深切悔悟,自願參加政府實施之毒品減害計劃,徹底戒絕毒癮,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是以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經查:本院遍查全卷,僅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綽號「阿宇」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所有(見偵查卷第8頁、第42 頁),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亦無因而破獲情事,足見被告辯稱其已供出毒品來源,請求減輕其刑云云,要屬無據,難認符合上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又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並敘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吸食頻率以及其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論罪科刑,仍不知戒絕,再次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屬適法,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亦無足採。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