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2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21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陳彥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95號,中華民國9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935號、第23584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為高麗芳之妹,其母為高李霢,緣高麗芳 (被訴偽造文書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下同)82年4月間擔任唐群有限公司 (下稱唐群公司)負責人,丙○○、高李霢則為股東。高李霢另擔任上嫺有限公司 (下稱上嫺公司)負責人,丙○○、高麗芳則為股東。高李霢於民國85年10月29日死亡,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委由知情之員工史志成 (未經起訴)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下列事項:㈠88年1月7日蓋用高李霢生前留存於公司之印章,偽造高李霢之上嫺公司股東同意書,並修正公司章程,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主管公務員將「高李霢同意修改章程」之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於職務上公文書上。㈡88年9月13日以上開相同方式,偽造高李霢之同意書,同意唐群公司營業項目變更及股東出資轉讓變更案,修改章程案並據以辦理公司變更章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公文書上。㈢89年4月19日以上開方式偽造唐群公司高李霢股東同意書,以及變更公司章程,選任丙○○為唐群公司新任負責人,並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㈣於88年7月27日以上開方式偽造上嫺公司股東高李霢之同意書,變更公司章程,於同年8月間持向主管機關申請上嫺公司變更登記,將上嫺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丙○○,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掌管之公文書上。㈤89年6月8日以上開方式偽造上嫺公司高李霢同意書,表示高李霢同意變更公司營業項目及同意修改公司章程,並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掌管之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二公司之其他股東之權益。
二、案經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係上嫺公司及唐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初是請公司員工史志成去辦理相關變更登記,有告訴史志成高李霢已經去世的事,並且請他辦理時要注意,是史志成忘記而仍以高李霢名義辦理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沒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曾提醒史志成高李霢已死亡之事實,且辦理上開事項是被告之夫乙○○指示史志成辦理的,是史志成自己忘記,仍以高李霢名義辦理等語。惟查:
㈠被告丙○○於原審坦承83年以後唐群公司事務都由其處理 (原審卷一第217頁),證人史志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高李霢名義之88年7月27日上嫺公司股東同意書及89年4月19日唐群公司股東同意書均是伊辦理的,當時是丙○○叫伊辦理 (見原審卷㈠第169頁)。同時另證稱:應該是比89年4月19日還早一個禮拜左右,是丙○○拿給我的,丙○○是拿聲請書資料及變更的那些資料給我,那張同意書也並非是我打的,是打好之後給我的,印章也是高小姐放在牛皮紙袋給我的,只是說章在那邊,並沒有逐一與我點算,我只是大致上看說章有在裡面。(牛皮紙袋內的章是否有與你要蓋的章數目相同呢?)上面所列的名字都有章,至於是否有多出來我沒有印象,但是原則上面有名字的就有章,至於是否有剩我真的記不得了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80頁)。依卷附上嫺公司於88年2月11日申請變更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時,仍以高李霢名義申請,該申請書係由丙○○書寫,亦經丙○○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承認在卷 (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39、240、235頁)。足以證明事實欄所列各項申請變更事項,所需資料均是丙○○交付給史志成,且變更申請書亦是丙○○打好後交付史志成,而由史志成持存放於公司之股東原有印章蓋在聲請書上,史志成係銜丙○○之命辦理者。
㈡證人史志成於本院前審證稱所有上開辦理事項,都是被告丙○○之夫乙○○叫伊辦理的,其事後翻異前供,與事實不符,尚難採憑。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開各項公司變更登記事項都是其指示證人史志成辦理的云云,惟查本件歷經原審偵審時間甚久,被告從未提及係乙○○指示史志成辦理,且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係乙○○指示證人史志成所為,證人乙○○的證詞,顯係臨訟迴護之詞,難予採信。
㈢被告指示史志成為上開行為,並有上嫺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嫺公司章程、上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嫺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唐群公司股東同意書、唐群公司章程、唐群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唐群公司股東同意書、唐群公司章程、唐群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嫺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附於90年他字卷1934號第37、38頁及原審卷㈡第101頁至133頁)等申請資料影本可稽。而高李霢係於上開各項申請日期前之85年10月29日死亡,有卷附戶籍謄本所載可按 (偵查卷第12頁)。被告為高李霢之女兒,明知其母早已去世,竟仍指示史志成為上開行為,其有犯罪之故意,甚為明確。其所辯解,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變更前後數額相同,尚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惟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主刑,已由「銀元1元以上」即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自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其盜用高李霢印文,偽造上開各文書,自足生損害於上開二公司之其他股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高李霢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明確告知史志成高李霢已死亡,史志成仍辦理上開各項事宜,其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史志成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上開各項登記事宜,為間接正犯。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被告所為合於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稽之前開說明,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唐群公司及上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圖一時方便,未以繼承方式辦理,而逕以已死亡之高李霢之名義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告前未曾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本案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圖方便而觸犯刑法,對高李霢之繼承人損害甚微,其經此科刑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至於盜用高李霢之印章及印文,並非偽造者,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8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