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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楊炳禎朱光仁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7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㈠於民國(下同)96年8月6日10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40號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壹包(驗餘總淨重貳點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香煙盒壹個、分裝鏟子貳支、分裝袋陸個均沒收。㈡又於96年8月19日22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101巷1弄9號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壹包(總淨重伍點玖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於96年7月5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街25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未經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惟查,被告在原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其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陳博志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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