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7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㈠於民國(下同)96年8月6日10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40號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壹包(驗餘總淨重貳點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香煙盒壹個、分裝鏟子貳支、分裝袋陸個均沒收。㈡又於96年8月19日22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101巷1弄9號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壹包(總淨重伍點玖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於96年7月5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街25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未經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惟查,被告在原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其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