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57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7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其前往三重派出所向警員余忠信自首,且其事後已深感後悔,尚須負擔家計及照顧家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經警於96年9 月27日22時45分許,在三重市○○○○段二二八公園廁所旁,見被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復見被告手臂上有針孔注射痕跡,並查出被告身上有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枝,而查獲被告犯行,已載明於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8 頁),顯非被告所稱前往派出所自首而查獲云云,再被告自始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均未提及其有自首之情,依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之情,當知悉自首得減刑之有利規定,理應於偵查中或原審即已提出此有利之事實,然均未提出,其於本院始行提出,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辯其有自首之情云云,並非有據,不足採信。又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所犯本件尚構成累犯,而有加重其刑之要素,原審依被告所犯情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並無失之過重。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