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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林堭儀吳淑惠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7 月16日第二審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詐欺罪,第342條背信罪,第346條恐嚇罪與「第349 條第2 項」贓物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明文規定。

二、被告觸犯刑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屬於上述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的案件。上訴人對本院就所為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違背法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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