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鄭權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7 月16日第二審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詐欺罪,第342條背信罪,第346條恐嚇罪與「第349 條第2 項」贓物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明文規定。
二、被告觸犯刑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屬於上述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的案件。上訴人對本院就所為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違背法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