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9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19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原名陳智欽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6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已坦承不諱,且犯罪情狀無損公益及治安,其情應可憫恕,原審未予考量所處之刑,似有過重云云。然查,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又再施用毒品,顯自制力不足,而施用毒品除戕害自己身心,尚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客觀上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被告之上訴,要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