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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楊炳禎陳博志李春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1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原名陳智欽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6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已坦承不諱,且犯罪情狀無損公益及治安,其情應可憫恕,原審未予考量所處之刑,似有過重云云。然查,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又再施用毒品,顯自制力不足,而施用毒品除戕害自己身心,尚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客觀上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被告之上訴,要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90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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