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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3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楊貴雄鄧振球高愈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38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55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以同一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且構成累犯,因而判處有期徒刑1 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僅混合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施用1 次,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量刑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原審判決之量刑,已依法就被告各種情狀詳予審酌,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認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尚稱妥適,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高愈杰

書記官 廖月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385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