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38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38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55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以同一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且構成累犯,因而判處有期徒刑1 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僅混合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施用1 次,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量刑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原審判決之量刑,已依法就被告各種情狀詳予審酌,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認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尚稱妥適,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