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59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上訴字第559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昭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理由欄乙二之㈣最後一行所載「『茶話茶藝館』購毒地點,均附此敘明」,應更正為「『茶話茶藝館』購毒地點;另販賣毒品罪係屬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且被告與吳忠興間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既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自當有牟利之圖,均附此敘明」。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理由欄乙二之㈣最後一行所載「『茶話茶藝館』購毒地點,均附此敘明」,與原判決原本不符,應更正為「『茶話茶藝館』購毒地點;另販賣毒品罪係屬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且被告與吳忠興間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自當有牟利之圖,均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