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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陳榮和彭政章黃斯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余忠益律師

      鄭仁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丙○○、戊○○、丁○○、甲○○ ○○○ ○○○○○(符啟聰)、乙○○○○○○○ ○○○○ (潘熙堅)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玖年肆月貳拾捌日起,均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戊○○、丁○○、甲○○ ○○○ ○○○○○ (符啟聰)、乙○○○ ○○○○ ○○○○(潘熙堅)等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原審量處重刑,依合理判斷可認為有逃亡之或然率存在,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刑之執行,於民國97年5 月28日執行羈押,嗣經第10次延長羈押,至民國99年4 月27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9年4 月2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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