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187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2187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明文定之。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3月24日13時8分許,在宜61線南下900公里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業由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94年7月21日裁決並製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於94年7月25日合法送達受處分人甲○○設在板橋郵政18之95號信箱並由受處分人親自簽收之事實,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7頁、第8頁)存卷可考。故該裁決書於送達受處分人設於板橋郵政18之95號信箱時,自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受處分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照前揭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其送達生效之翌日94年7月26日起算至94年8月14日止,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從而,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4年8月14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詎受處分人竟遲至97年10月27日始將異議狀送達原處分機關,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所為之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乃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質疑原舉發單位拍照相機是否有經濟部檢定合格證明書,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已不合法律上程式,故本院即無庸為實體之判斷,是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