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325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325號
- 抗告人
- 甲○○
- 即受處分人
號4樓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異議意旨、原裁定意旨均詳如原裁定書所載(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當時雖係停靠在車旁打手機等候接人上車,然舉發員警未提出違規照片,乃缺乏證物,難令心服,且本件抗告人應屬併排停車,既非併排臨時停車,即不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裁罰,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又行政法規多如牛毛,原裁定既論及微罪不舉,抗告人持駕照三十餘年,循規蹈矩鮮有違規紀錄,竟仍誤解「得」免罰之涵義,未思便民逕為予開罰,有違行政罰則等語,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按員警依法執行勤務,乃公法上行為具公信力之原則,且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復無仇隙,要無誣攀之理,況併排臨時停車之事實,亦據抗告人自始坦承無訛,則本件員警舉發之事實,既非虛構,已堪採信,抗告人認無違規照片即不得舉發,容有誤會。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係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而同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違規「併排停車」,則係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本件抗告人違規併排停車,然仍於車上駕駛座候人,是原裁定認原裁處機關依「併排臨時停車」處以較輕之裁罰無誤而駁回異議,即無違誤,抗告人反認應係裁處較重之「併排停車」,恐有誤繕。至微罪不舉,依行政罰法第十九條規定,乃使公務員對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其行政裁量權,得僅施以糾正或勸導,不為裁罰,既係行政裁量權,則公務員於其職權範圍內為合理之裁量,均屬適法,尚非有該裁量權即不得裁罰,原裁定對此亦於裁定理由詳為論述,核無違誤。是本件抗告人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即不足採,乃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