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11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11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原名林承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61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字第16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涉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原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均得易科罰金。詎定應執行刑後反而不得易科罰金,顯對受刑人顯有不公,應認本件亦應准予易科罰金。況受刑人因少不更事,誤信損友犯下大錯,如今已痛改前非深具悔悟,實有易科罰金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刑法第4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因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日期在96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17日之間,均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後,並無新、舊刑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反面解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數罪,雖各罪均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因數罪併罰其應執行刑已逾6 月者,自不適用該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要屬當然之解釋。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等各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17日」間,且最初裁判確定日係「97年6月9日」,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依刑法第50、53條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5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1年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及附表編號2、3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在案,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尚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限制及外部限制。且因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原裁定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反面解釋未再諭知易科罰金,要無不合。受刑人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因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且受刑人個人情況並非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否宣告易科罰金之裁量依據。是受刑人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