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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吳昭瑩李釱任蘇隆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4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7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在高雄工作,並未回家,家中母親年老不識字,亦未告知收到任何文件,故不知已遭通緝,應該符合減刑規定,懇請予以減刑,讓受刑人安心執行云云。

二、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減刑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爰定明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減刑寬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立法理由著有明文,且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明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即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前揭規定之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簡易庭法官於95年11月7日,以95年基簡字第102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原法院合議庭於96年3月13日,以95年簡上字第148號案件,駁回其上訴而在案;詎該案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受刑人因拒不到案執行而逃匿,經該署檢察官於96年5月21日核發基檢堂執丙緝字第455號通緝書而通緝在案。嗣受刑人於96年11月7日為警緝獲到案,並非自動到警局報到等情,業經受刑人供明(96年度執緝字第471號卷附96年11月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1頁),並有該檢察署96年11月22日基檢堂執丙銷字第1080號撤銷通緝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且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顯見受刑人於通緝後係遭緝捕到案,而非「自動歸案」接受執行,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減刑要件不符,原審據上理由駁回受刑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蘇隆惠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4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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