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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369號

聲請回復原狀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趙功恆陳憲裕高明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69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士林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者,應就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2月5日收受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至遲應於同年月15日提起上訴,乃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7日始提起本件上訴,巳逾上訴期間。雖抗告人以其係因上開判決於農曆過年前1日收受,不諳法律規定,不知法定上訴期間應如何計算始日及末日,且誤解係自農曆春節過後正式上班開始計算,加以農曆春假長達6日,期間看守所不能交寄信件,獄友亦告知農曆過年期間不計入上訴期間,始遲誤上訴期間,屬不可歸責之事項,為此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云云。惟查: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雖已說明其遲誤期間之原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但並未就其遲誤期間之原因消滅時期依法為相當之釋明。至抗告人雖以其不諳法律,不知上訴期間之計算方式為由,聲請回復原狀,但其亦非不可詢問監所相關公務員而得知上訴期間之計算方式。再被告所稱看守所於農曆期間無法交寄信件,縱認屬實,但該項原因亦於97年2月12日上班後即行消滅,並不礙於被告於97年2月15日前得具狀提起上訴,抗告人上開聲請,尚屬無據。抗告人提起上訴而遲誤法定期間,仍不得謂非屬其過失。原審認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另其補行上訴,亦已逾10日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諳法律,於羈押中無法獲得正確之法律資訊,監所亦未宣導上訴期間計算方式,致抗告人誤信獄友之說,遲誤上訴期間,顯不可歸責於抗告人;又抗告人聲請書雖未就遲誤期間之原因消滅時期依法為相當之釋明,但此亦係抗告人法律常識不足,仍持續誤認上訴期間係至97年2月20日屆滿;再者,抗告人已擬於上訴審時供出毒品上游來源,若因抗告人法律常識不足,而遲誤上訴期間,致該提供毒品上游來源之人,逍遙法外,亦有悖於公平正義原則云云。

四、惟查:原審對於抗告人因過失而遲誤期間,已詳為說明其理由,有如前述,抗告人漫詞以不諳法律,誤信獄友,監所亦未宣導為由,主張遲誤上訴期間非屬其過失,尚無足取。至抗告人是否供出提供毒品上游來源之人,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無關,自難執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抗告人抗告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高明哲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369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回復原狀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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