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27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毒抗字第277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5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12號裁定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決心戒毒、自行主動到醫院治療,絕不再犯;抗告人需替父母照料在台領有殘障手冊之年老祖父;且抗告人正值奮鬥事業之年紀,一旦戒治,多年經營必毀於一旦,造成幼兒身心無法健全成長,爰聲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一)分數100分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二)50 分至0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三)70 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㈡本件抗告人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30分、臨床徵候得55分、環境相關因素得5分,合計90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7年4月24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緝字第127號卷第27、28頁)。抗告人之評分總分已達90分,且本件抗告人除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外,更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評估者於臨床徵候欄勾選抗告人有戒斷現象、多重藥物使用、注射使用、使用藥物超過一年、情緒及態度略差等項,顯已依個案之臨床徵候及具體事證加以評估,則上開證明書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前開說明,尚無不合。
五、從而,原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抗告人抗告意旨稱已決心改過,並於勒戒前已至醫院戒除毒癮,然未提出相關資料作為佐證,已嫌無稽。且至醫院戒除毒癮後仍再施用者,大有人在,自不能據以推翻上開由醫生客觀評估為作之認定。另抗告人稱要奮鬥事業、及有年邁祖父、幼兒需要照料等情,均屬個人情境狀況,與其應否接受戒治無涉,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