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行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第1301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魏行之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各淨重零點零陸伍公克、參點玖零壹公克,驗餘各淨重零點零陸肆捌公克,參點玖零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貳個、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各淨重零點零陸伍公克、參點玖零壹公克,驗餘各淨重零點零陸肆捌公克,參點玖零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貳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魏行之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8年7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7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毒聲字第1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55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277 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已於98年1 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一)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21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於98年間因偽證及誣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2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三)於99年間因轉讓第1 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四)於9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00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五)於9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87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六)於99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後上開(一)至(三)及(四)至(六)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871號裁定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及1 年1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上開(一)至(三)案件經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部分,甫於101 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上開(四)至(六)案件所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部分,則已於101 年7 月19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於102年6 月25日始假釋付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另涉他罪,目前尚未經撤銷,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9 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交流道附近,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並加水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以及隨即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相同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與國慶路口,為警查獲其搭乘友人巫智芳(所涉施用第1 、2 級毒品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所駕駛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贓車,並扣得其所持有施用剩餘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65 公克,驗餘淨重0.0648公克)、施用毒品工具注射針筒2支、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2 個、吸管1 支,以及一字起子1支、手電筒1 支、尖嘴鉗1 支、車號000-0000號贓車1 部、DP-2373 號車牌2 面等物(魏行之、巫智芳所涉竊盜部分,均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以及另於103 年2 月10日16時45分許,經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歸案之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候審室由法警執行附帶搜索時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3.901 公克,驗餘淨重3.9004公克),此間於同日17時35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魏行之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共計20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各淨重0.065 公克、3.901 公克,驗餘各淨重0.0648公克、3.9004公克)、注射針筒2 支、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2 個及吸管1 支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持有白色透明結晶塊2 包,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均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毒聲字第1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55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277 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已於98年1 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21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節,業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其最近1 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 以後,亦屬「已於5 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 、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另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一)於9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21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於98年間因偽證及誣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2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三)於99年間因轉讓第1 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其後上開(一)至(三)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8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甫於101 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其後又接續執行上開事實欄一、(四)至(六)所示案件合併宣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部分,經合併計算刑期後,嗣於101 年7月19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其於假釋期間另涉犯他罪,目前尚未經撤銷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影響上開(一)至(三)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部分,業於101 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容有違誤之處,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身心狀況健全,竟不思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2 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各淨重0.065 公克、3.901 公克,驗餘各淨重0.0648公克、3.9004公克),係查獲之第2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2 個及吸管1 支,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審判筆錄第3 頁),乃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手電筒1 支、尖嘴鉗1 支、車號000-0000號贓車1 部及DP-2373 號車牌2 面,則依卷內事證顯不能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犯行具有任何關連性,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