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誣告及偽證犯行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為全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成公司)負責人,明知全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業已交付甲○○作為支付裝潢工程款定金之用,並非遺失,竟為求該3 張支票不為兌現,遂於民國92年8 月21日,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申請掛失止付上開支票,並同時填具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嫌而誣告犯罪。 二、嗣因甲○○拿上開3 張支票至亞泰當舖貼現,經甲○○背書轉讓予梁麗美提示付款,因而使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緝字第765 號偵辦其侵占遺失物犯行,惟乙○○明知全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業已交付甲○○作為支付裝潢工程款定金之用,並非遺失,竟仍於98年1 月16日,在該案件偵查中擔任證人(該次筆錄係於97年度偵緝字第765 號案件訊問製作,起訴書誤載為該署97年度偵緝字第765 、798 號),供前具結後,就如附表所示之3 張支票是否係遺失或遭人侵占等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檢察官問:「(提示93 年 偵7045號卷第17、22、26頁)這3 張支票是否明知沒遺失,卻去申報遺失?」偽稱:「當初是公司會計謝麗珠跟我說遺失了,我就去申報遺失。」,及於檢察官問:「當初是否討論過,因為牛拿了定金不進場裝潢,所以2 人討論後由你去申報遺失止付?」偽稱:「是公司謝麗珠跟我說遺失了。」等語之虛偽陳述。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涉犯誣告及偽證犯行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犯誣告及偽證犯行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就被告所犯誣告及偽證犯行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42頁背面、第45頁背面、第46頁),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供稱伊係由全成公司姜姓小姐受讓上開3 張支票,但沒去做工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798 號卷第23頁,卷載姓江應係音同而誤載),及證人姜秀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渠公司要投資酒吧,甲○○為負責裝潢之人,渠曾開立3 張支票給甲○○做為定金之用,甲○○拿到支票後並未進場做裝潢工作,並將該3 張支票拿去亞泰當舖,亞泰當舖在到票日(註:應係發票日之誤載)前來找渠要求付款,渠對甲○○不滿,故與被告決定去止付上開3 張支票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765 號卷第46頁之次頁及97年度偵緝字第798 號卷第63頁),亦與證人梁麗美於警詢中證述上開3 張支票係甲○○拿至亞泰當舖貼現,而由其至銀行提示上開3 張支票而未兌現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045號卷第16頁至第16頁背面);並有上開3 張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3 紙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765 號案件於98年1 月16日下午2 時13分至48分之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045號卷第17至30頁、97年度偵緝字第765 號卷第46至47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適用(被告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 ㈠被告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乙○○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行為係於92年8 月21日所為,是本件被告乙○○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然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將上開罰金之原定數額最高得提高為十倍,是被告乙○○行為時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元;惟依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是被告楊志清上開行為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㈢至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且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加以比較,應逕適用之,附此敘明。 ㈣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㈤另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 月1 日施行,該條項於修正後移置於刑法第41條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本項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本件被告上開2 行為,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修正施行前,就其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固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惟此項規定既無有利或不利,自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 ㈥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以及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乙○○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罪;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又上開被告所虛偽陳述及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對犯罪嫌疑人甲○○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係於其所虛偽陳述及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誣告、偽證之行為,足以影響承辦偵查職務之檢察官對事實之認定,增加司法資源之浪費,並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手段,惟考量於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乙○○所為上開誣告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被告固於98年8 月4 日經本院通緝,惟並無該條例第5 條之適用,仍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被告所犯2 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之偽證罪原非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以上開2 罪所定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反面解釋,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68 條、第171 條第1 項、第 172 條、第41條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33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金額 │發票日、票號│付款銀行 │掛失日期 │ ├──┼──────┼───┼──────┼─────┼───────┤ │1 │全成環保工程│40萬 │92年8月25日 │日盛國際商│92年8月21日 │ │ │有限公司 │ │CC0000000號 │業銀行北桃│ │ │ │ │ │ │園分行 │ │ ├──┼──────┼───┼──────┼─────┼───────┤ │2 │全成環保工程│40萬 │92年8月25日 │日盛國際商│92年8月21日 │ │ │有限公司 │ │CC0000000號 │業銀行北桃│ │ │ │ │ │ │園分行 │ │ ├──┼──────┼───┼──────┼─────┼───────┤ │3 │全成環保工程│36萬 │92年8月25日 │日盛國際商│92年8月21日 │ │ │有限公司 │ │CC0000000號 │業銀行北桃│ │ │ │ │ │ │園分行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 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