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分別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另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詎其分別基於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民國98年2月10日晚間7時許,與陳志明、彭漪麟、吳維新在郭清標位在桃園縣大園鄉圳股頭8之1號2 樓102室住處,甲○○以捲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其自製之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剩餘之海洛因無償轉讓與吳維新施用(數量無證據證明符合「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第1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之規定),另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則無償轉讓與陳志明、彭漪麟施用(數量無證據證明符合「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第1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嗣陳志明於施用上開毒品後,於翌日(即11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郭清標發現其暴斃於上址,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維新、彭漪麟分別於警詢陳述、檢察官訊問中證述、證人郭清標於警詢陳述無訛(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10118 號卷第12至14頁、99年度偵緝字第196號卷第26、27、34至36、49、50頁、98年度相字第269號卷第5、6、59、60 頁),復有現場照片11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3月12日法醫毒字第0980000999號函,略以:「二、標示陳志明之血液(少量),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檢驗結果發現含Codeine、甲基安非他命......。三、標示陳志明之眼球液,經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頂空氣相層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檢驗結果發現含Codeine0.066ug/ml、Morphine0.093ug /ml、甲基安非他命...... 」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相字第269號卷第14至19、4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再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此觀該法第1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亦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函可資參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轉讓之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二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原名稱為「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於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條;並自98年11月21日施行,就轉讓第一、二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並無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吳維新之數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志明、彭漪麟之數量,酌之卷內資料均查無證據證明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尚不得依上開標準加重其刑。是核被告轉讓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轉讓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同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志明、彭漪麟施用,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除供給自身施用外,尚提供他人毒品,勢將助長施用毒品犯罪,且轉讓毒品所生危害,非僅使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到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而陳志明亦因施用毒品而致中毒性休克死亡之情(惟尚無證據證明其施用之數量全數為被告所提供,且更無證據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遭被告所脅),已歷歷在卷,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併衡其轉讓毒品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祈以陳志明之死為鑑,遠離毒品之沾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求處被告罪有期徒刑4年,依前開說明,尚嫌過重,難依所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