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6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肆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肆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5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1 月16日、92年8 月21日因偽證、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而於99年4 月12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於98年9 月28日確定,於99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將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仍僅能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 月27日2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 月27日18時至20時許間,在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00 巷18號之鐵皮屋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5 月27日21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35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87公克,驗餘毛重0.341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