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行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魏行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T 型及L 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魏行之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ꆼ偽證、誣告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ꆼ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ꆼ至ꆼ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ꆼ至ꆼ之罪刑復經本院同以99年度聲字第48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自民國99年7 月13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1 年7 月12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翌(13)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 」,並於101 年7 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6 月25日「應執行刑B 」方縮刑期滿。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原載「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應補充「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第13行原載「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以手抬舉」,應更正為「而該【阿林】則以手抬舉」。
(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 「證據名稱」項原載「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5 月8 日公務電話記錄單、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103 年2 月27日扣押物品清單、被告魏行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魏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此,其與「阿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前因ꆼ偽證、誣告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ꆼ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ꆼ至ꆼ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即「應執行刑A 」)。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ꆼ至ꆼ之罪刑復經本院同以99年度聲字第48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即「應執行刑B 」)。自99年7 月13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7 月12日,旋自翌(13)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 」,並於101 年7 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6 月25日方縮刑期滿,惟其於假釋中之102 年4月17日分別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191號案提起公訴,現仍在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因之,倘該案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之假釋依法固應予撤銷,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 」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1 年7 月19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1 年7 月12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 」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 」經假釋暨嗣或須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警方係因偵辦毒品案件,於103 年2 月27日中午12時許,前去新竹市○○路0 段000 號「左岸假期旅店」第606 號房查緝時,「在屋內及魏行之衣褲內發現竊車作案工具【L 型扳手】及【T 型扳手】各1 支,魏嫌坦承為渠所有,復經警方詢問【L 型扳手】及【T 型扳手】做何用途?魏嫌向警方坦承以該扳手工具有竊得1 部自小貨車做為代步使用,目前停放新竹市○○路000 號旁空地,復主動帶同警方前往放置地點現場起出贓車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1部」等情,有卷存本案承辦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可參,再扣案之L 型及T 型扳手各1 支僅為一般尋常工具,依其客觀屬性及功能,與竊盜要無必然之關聯性,殊無從但執該2 支扳手即可憑認持用者果有以之行竊之舉,另竊案現場之監視器亦僅攝得真實身份不詳之「阿林」其人,並未攝得被告之形貌,尤未能據以認定被告涉此犯行,因之,本案之獲,倘非端賴被告之坦認供述,實無法克竟其功,是此可徵被告顯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掌握確證而可合理懷疑其涉有本件竊行之前旋主動供認上情,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起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攜帶之「兇器」為坊間慣見之L 型及T 型扳手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再竊得財物之價值雖非可以輕微視之,然所竊之自用小貨車業引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蔡振明,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已告部分彌平,復其自首之情狀對查緝本案之助益甚著,更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酌以其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T 型及L 型扳手各1 支均屬被告魏行之所有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為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