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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桃簡字第1003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江春瑩江春瑩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楊尚諭
被告
賴永東

      王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桃簡字第1003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下午5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賴永東、王秀美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永東於民國93年6 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6 月17日起至98年6 月17日止,還款方式則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9.88% 計算。詎料,被告賴永東自95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原告58,262元,被告賴永東明知上開債務迄未清償完畢,竟於95年9 月1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王秀美,然經查調被告賴永東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之資料,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因上開賣賣行為而清償,該買賣行為實為無償行為,致有害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4 條第2 項準用第113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賴永東與被告王秀美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9 月1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5年9 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桃園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為買賣過戶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二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謄本、異動索引、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借款契約書、被告賴永東之聯徵中心資料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惟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規定。惟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245 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又所謂知有原因,則係指知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而言,最高法院分別闡釋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2312號及75年度臺上字第1371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㈡經查,被告賴永東於95年9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告王秀美,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調閱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向聯徵中心調閱被告賴永東之授信、擔保品、還款紀錄資訊、個人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及授信科目對照表以觀,被告賴永東上開移轉行為固造成其財產積極減少,而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惟原告於96年10月31日以後曾數次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情,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6日桃地資字第0990009437號函暨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而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既詳載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及原因發生日期等,堪認原告於96年10月31日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後,即可知悉被告賴永東於95年9 月25日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秀美,是原告於96年10月31日知悉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法律行為,竟遲至99年9 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由徵諸民事起訴狀上載本院收狀戳章自明,顯已逾越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則其撤銷訴權自因時間經過而告消滅,依上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要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田宜芳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部分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
├───┼────┼───┼─────┤
│桃園縣│桃園市  ○○○段│0000-0000 │
└───┴────┴───┴─────┘
┌─────────────────────────┐
│建物部分                                          │
├────────┬──────┬─────────┤
│  建        號  │坐 落 地 號 │建   物   門   牌 │
├────────┼──────┼─────────┤
│桃園縣桃園市○○○○○段      │寶山街177 號6 樓之│
│段00000-000 建號│0000-0000   │2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桃簡字第1003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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