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行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行之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魏行之前因㈠偽證、誣告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㈠至㈢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㈣至㈥之罪刑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其於101 年7 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6 月25日假釋期滿,其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麟」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2 月20日晚上8時許,一同前往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新竹殯葬所停車場內,見孫添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中華廠牌藍色自用小貨車(引擎號碼:4G63V001023 號)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由「阿麟」在旁把風,再由魏行之以自備鑰匙開啟該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後,將該車駛離現場,得手後供作代步之用,嗣經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添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行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22303 號偵查卷宗第4 背面、97、110 背面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孫添財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 至7 背面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7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件、車輛尋獲時之照片共20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2至24、36頁),足認被告魏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魏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麟」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竊取被害人之自用小貨車,供己代步使用,及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已領回該自用小貨車,且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自備鑰匙1 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魏行之雖預見將上開車輛隨意出借與陌生人,該陌生人極有可能利用該車作為犯罪之用,仍基於縱該陌生人以該車實行竊盜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將該車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麟」之成年友人。嗣「阿麟」取得上開車輛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2 月22日上午5 時許,由「阿麟」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另名男子前往新北市○○區○○街0 巷0 ○00號旁之佳鋐建設D 區13層集合住宅新建工地,下車後共同徒手竊取該工地監工陳振升所保管、置於該處之鐵箍筋300 公斤、繫筋700 公斤及鐵管5 組(價值共新臺幣2 萬3,700 元),並搬放在上開車輛後車斗,嗣「阿麟」駕駛上開車輛離開該工地時,為該工地保全人員陳鴻儒發現,遂加速離去而得手。嗣孫添財發現上開車輛、陳振升發現上開工地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103 年2 月22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尋獲後車斗仍置放前開工地遭竊物品(已發還陳振升)之上開車輛(已發還孫添財)後,將上開車輛右車門手把採得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與檔存魏行之之右中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魏行之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之幫助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魏行之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之幫助竊盜罪嫌,係以㈠被告魏行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陳鴻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㈢證人即告訴人陳振升於警詢時之證述;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 月7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㈤本案車輛尋獲時之照片共2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上開工地現場照片6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魏行之固不否認有將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出借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麟」之成年友人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竊盜之犯行,並辯稱:「阿麟」沒有告訴伊借這部車的用途,伊沒有想到「阿麟」會這台車子去做不法的使用等語。
四、經查:
㈠有關被告魏行之將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出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麟」後,由「阿麟」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另名男子,於103 年2 月22日上午5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 巷0 ○00號旁之佳鋐建設D 區13層集合住宅新建工地,「阿麟」與另名男子共同徒手竊取該工地監工陳振升所保管、置於該處之鐵箍筋300 公斤、繫筋700 公斤及鐵管5 組(價值共新臺幣2 萬3,700 元),並搬放在上開車輛後車斗,嗣「阿麟」駕駛上開車輛離開該工地時,為該工地保全人員陳鴻儒發現,遂加速離去而得手之事實,業據被告魏行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經證人陳鴻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振升於警詢中之指訴,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7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案車輛尋獲時之照片共2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上開工地現場照片6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惟觀諸被告魏行之辯稱:「阿麟」沒有告訴伊借用車之用途等語,是有關被告魏行之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犯意,厥為本案之關鍵而有予究明之必要。經查:
⒈雖被告魏行之於本院審理中另供述:伊有跟「阿麟」一起去買過毒品,吃藥的人都會抱怨缺錢購買毒品,「阿麟」有毒品前科,其他前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至109 背面頁),而公訴人亦提出被告魏行之本身有多項毒品前科,且有竊取車輛、車牌後再行竊取其他財物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惟縱使被告魏行之有駕駛贓車行竊之情形,且將竊得之贓車交給同係施用毒品而缺乏資金之「阿麟」,實無法遽此推斷被告魏行之交付贓車之際,係基於幫助「阿麟」犯罪之意思為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以幫助竊盜論至明。是被告魏行之就次所辯,自非無稽。
⒉至公訴人另以被告魏行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前後不一致之情,認被告魏行之豈有不知贓車交付之用途之理,惟被告魏行之所辯縱屬不能成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幫助竊盜犯罪行為,始能為被告魏行之有罪之認定。
五、承上,檢察官就此部份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調查結果,均不足以形成被告魏行之有幫助竊盜犯行之確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魏行之有幫助竊盜之犯行,本案此部份尚屬不能證明,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魏行之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