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2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2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種類、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一五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諭知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