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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18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1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行之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649 號、第246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魏行之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行之前㈠於民國98年間,因偽證、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減為4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轉讓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 1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71號裁定,分別就㈠至㈢各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就㈣至㈥各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後,接續執行(其中㈠至㈢之罪刑於101 年7 月12日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在 101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2 年6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因另犯他罪而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分別:

㈠於103 年5 月15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5 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起至同年6 月9 日止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已預見引擎號碼F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為王志鴻所有,並於103 年5 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寶園街6 號前遭竊;另該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2面,則為陳之翔所有而由黃世賢使用,且於103 年5 月14日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100 號前遭竊),竟仍基於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向不詳之人收受後,再駕駛該車搭載李玉民(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載運廢鐵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文中路2 段之「笠蕎實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販賣。嗣因王志鴻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3 年5 月18日晚間6 時30分起至翌(19)日中午12時間某時,在中壢區環西路2 段243 號之1 旁之停車場內,見余鳳樑所有而由余鳳郎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處,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未據扣案)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嗣因余鳳郎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於同年6 月12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中壢區中園路與育樂路口尋獲上揭車輛,並於遺留在排檔桿旁置物盤上之菸蒂採集DNA 送請鑑定後,與魏行之之DNA -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魏行之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李玉民分別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陳述、證述;王志鴻、黃世賢、陳之翔、余鳳郎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暨李玉民留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12日刑生字第1030055062號鑑定書。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魏行之於犯罪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 349條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就本案之收受贓物部分,將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魏行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㈠至㈢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縱其因與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致前開假釋依法應予撤銷,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他人交付之車輛為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使用,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復又因貪圖己利竟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18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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