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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張詠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2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行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4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行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魏行之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開啟車門之方式,竊取羅瑞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車離去;(二)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3 月9 日0 時至3 月10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在新竹市○○路○段000 號「來成汽車修護廠」前,以不詳方式竊得施德文所有之車牌號碼「4520-NA 號」車牌2面,續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該2 面車牌懸掛在前述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使用。嗣魏行之於103年3 月10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該車搭載不知情之鄒文霖、林建財(所涉竊盜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台68線8.9 公里處,因該車拋錨,魏行之等3 人乃將車輛棄置該處後離去,嗣經警員巡邏後發現此情,於比對車內之煙蒂、飲料罐之DNA-STR 型別與林建財、鄒文霖者相符,始循線查悉該車輛與車牌為魏行之所竊。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時間、地點,起訴書原記載「103 年3 月10日上午10時許前當日某時」、「來成修車廠」,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為「103 年3 月9 日0 時至3 月10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來成汽車修護廠」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26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03 頁),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魏行之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96至103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行之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等情,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

一、(二)竊取「4520-NA 號」車牌2 面犯行,辯稱:伊竊取6195-RV號自用小客貨車後使用2 、3 天,就在103 年2月28日左右將車開到新竹市三姓橋丟棄,關於車牌部分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魏行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白承認(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420 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08 至109 頁、第117 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52 卷第107 至109 頁,第57至60頁,第79頁),另有證人即被害人羅瑞賓,證人鄒文霖、林建財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132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2 至3 頁,偵查卷第7 至8 頁、第13至14頁、第108 至109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6195-RV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 年4 月1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書(引擎6195-RV )、自小客車6195-RV (懸掛4520-NA 汽牌)採證照片共1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警員謝福忠105 年2 月27日職務報告、車輛(懸掛4520-NA 汽牌)棄置台68線8.9K處現場照片共8 張(偵查卷第17頁、第20至22頁、第23頁、第24頁、第26至28頁、第127 至129 頁、第122 頁、第123 至125 頁)在卷可稽,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施德文,證人即報案人來成汽車修護廠負責人王敏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第132 至134 頁),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4520-NA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520-NA ,失竊中)、贓物認領保管書(汽牌2 面、4520-NA )、自小客車6195-RV (懸掛4520-NA 汽牌)採證照片共1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警員謝福忠105 年2 月27日職務報告1 份、車輛(懸掛4520-NA 汽牌)棄置台68線8.9K處現場照片共8 張、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520-NA 已破獲)(見偵查卷第25頁、第26至28頁(黑白版)、第127 至129 頁(彩色版)、第122 頁、第123 至125 頁、第131 頁)在卷可稽。

2.被告固否認此部分犯罪,辯稱:伊竊取6195-RV號自用小客貨車後使用2 、3 天,就在103 年2 月28日左右將車開到新竹市三姓橋丟棄,關於車牌部分伊並不知情云云。然查,證人鄒文霖於警詢中證稱:「103 年3 月10日凌晨4、5 點,魏行之開失竊自小客車6195-RV號到中華路四段載我跟林建材,再回到新竹市南寮(林建財住處),在當天下午魏行之開失竊之6195-RV號載我到竹北,再由竹北往南寮的快速道路上失竊6195-RV號拋錨,我叫朋友來載我們,車子部分魏行之說會處理。」(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而103 年3 月10日下午2 時30分,懸掛被竊車牌「4520-NA 」之6195-RV 自小客貨車即為巡邏警員於台68線快速道路上尋獲,有上述警員謝福忠之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等在卷(頁數均見前),足認被告魏行之於103 年2 月25日晚上11時許竊取6195-RV號自小客貨車後,至103 年3 月10日下午2 時30分許該車在台68線8.9 公里處拋錨前,均對該失竊車輛有實質控制力,係因車輛拋錨才棄車離開,被告辯稱其於103 年2 月28日即將車輛丟棄在三姓橋等語,顯然與事實相違。依前所述,4520-NA 車牌係懸掛於被告竊取之車輛,而4520-N A車牌遭竊之時間為被告對該失竊車輛有實質控制力期間內,而竊車之人竊取他人車牌懸掛於其竊取之車輛上,以掩飾竊車犯行,亦屬常見之犯罪模式,被告辯稱伊並未竊取車牌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再者,證人鄒文霖於本院審理中,固改證稱:「我可以證明被告係將6195-RV號自小客貨車棄置在三姓橋,而非台68線,我在警詢之陳述,是我誤將自己竊取車輛後棄置之事實(經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審易字第70號判決)講成本案之情節」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95頁),然查:證人鄒文霖係因103 年3 月29日至5 月18日間竊取棄車、車牌等情,經本院以104 年審易字第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 至113 頁),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4520-NA 車牌及6195-RV號自小客貨車車輛於103 年3 月10日下午2 時30分遭尋獲之後才發生,且上開犯罪亦與魏行之均無關連性,並無記憶錯亂或誤會之可能性,證人鄒文霖證稱因記憶錯亂才於警詢中為錯誤之陳述,已屬可疑;再者,關於棄車當日的情節,證人鄒文霖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那天早上,魏行之開6195-RV號自小客貨車走濱海公路載我去南寮風之海岸汽車旅館吸毒,他就走了,下午我打電話給他,他再來南寮載我和林建財,他開車走濱海公路,我們三人一起回到三姓橋附近(我當時和魏行之同住之處)後,他把車子丟在三姓橋那座橋上,我和林建財進入橋附近的網咖,林建財留在網咖內,我從網咖裡面拿出我的包包,3 、5 分鐘後出來,我就騎摩托車載魏行之回我們的住處,回到住處時大約是下午下班的時間,後來我們在住處吸毒,魏行之才跟我說車子是偷來了,放在三姓橋上是丟掉不要了的意思,我們到隔天才離開住處。」(見本院卷第32至95頁),此與被告魏行之所描述之情節:「當時我和鄒文霖同住在三姓橋附近,棄車當天下午,我開6195-RV號自小客貨車和鄒文霖一起從住處出門,到距離住處約1 、2公里之三姓橋斜對面的網咖,我把車丟在三姓橋上,時間大約是下午下班5 點左右(因為我認為車已經不方便再使用,就丟棄在那力),去網咖後,我們一起在那裡待到晚上,鄒文霖在網咖裡面碰到認識的男子朋友,該朋友就開車載我和鄒文霖到他朋友家吃藥,在那裡一段時間,到三更半夜時,同一個朋友才載我和鄒文霖回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就時間、地點、情節等均完全不同,難認證人鄒文霖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屬實,而應認證人鄒文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與客觀事實較為相符,是證人鄒文霖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不足以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4.綜前所述,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21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偽證及誣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2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④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00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87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後上開①至③及④至⑥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871號裁定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及1 年1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上開①至③案件經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部分,甫於101 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上開④至⑥案件所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部分,則已於101 年7 月19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訂於102 年6 月25日假釋付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另涉他罪,前開假釋經法院依法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依前所述,被告上述①至③案件經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部分,於101 年7 月12日已執行完畢,是縱其因與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致前開假釋依法應予撤銷,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良,其正值青壯,猶思不勞而獲,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財物,為躲避查緝,而竊取車牌,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至鉅,被告所為實值非難,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普通,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示懲儆。

四、被告用於犯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用之鑰匙1 支,雖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58頁、第101 頁)惟因未據扣案,依卷證資料復無證據證明尚存,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得之贓物,均非被告所有,亦均已發還被害人2 人,此有前述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26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