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文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069號、第11030號)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文霖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事實一㈠部分);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事實一㈡部分);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沒收之(事實一㈢部分)。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沒收之(事實二㈠部分);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沒收之(事實二㈡部分);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二㈢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梅花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鄒文霖與鄭煒立(所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分別起意為下列行為: ㈠、鄭煒立於民國103年4月27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鄒文霖前往新竹市市區尋找行竊目標,途經新竹市北區湳雅街與武陵路橋附近,見祈霖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祈霖企業有限公司)無人看管,竟推由鄭煒立在旁把風,而鄒文霖則持自備鑰匙 1支(未扣案)開啟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門、電門鎖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鄭煒立旋駕駛該車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 0段000號之101網咖與先行駕駛上開機車至該網咖之鄒文霖會合。嗣因祈霖企業有限公司發現其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鄭煒立於103年5月13日凌晨某時,駕駛上開機車搭載鄒文霖前往新竹市市區尋找行竊目標,途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見黃義雄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引擎號碼為 4G63W001308號,已發還黃義雄)無人看管,竟推由鄭煒立在旁把風,而鄒文霖則持自備鑰匙 1支(未扣案)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車門、電門鎖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鄭煒立旋駕駛該車離去,鄒文霖亦駕駛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黃義雄發現其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鄒文霖與鄭煒立於103年5月17日23時20至30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0號建物旁之停車場,推由鄭煒立在旁把風,而鄒文霖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 1支(未扣案)竊取臺灣貴族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貨車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已發還臺灣貴族有限公司),得手後旋將之懸掛在引擎號碼為4G63W001308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8B-4401號)上使用。嗣臺灣貴族有限公司發現系爭車牌 2面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鄒文霖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起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3月29日19時前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0號旁之鐵皮屋附近,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 1支(未扣案)竊取義峰工程行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貨車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得手後將其懸掛在其他車上使用。 ㈡、於 103年4月1日13時前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香山區華北路附近,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 1支(未扣案)竊取麒億佛具五金行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貨車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得手後將其懸掛在其他車上使用。 ㈢、於103年5月18日15時前某時,在新竹市香山區竹香北路靠近西濱公路之某橋下,徒手竊取童德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貨車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已發還童德文),得手後將其懸掛在引擎號碼為 4G63W001308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原車牌號碼為8B-4401號)上使用。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鄒文霖所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鄒文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 10069號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11030 號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2頁至第147頁、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第72頁),核與共犯鄭煒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10069號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9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97頁、11030號偵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152頁至第154頁、本院卷第44頁背面)、被害人祈霖公司之副主管顏新祐、黃義雄、臺灣貴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黎駒、義峰工程行之負責人袁義峰、麒億佛具五金行之負責人李振華、童德文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0069號偵卷第24頁、11030號偵卷第58頁、第62頁、第65頁、第68頁、第72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5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照片數張附卷可參(10069號偵卷第31頁至第44頁、第46頁、 11030號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3頁、第66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81頁至第9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㈢、二㈠、㈡行竊時所持梅花扳手 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銳利堅硬,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自應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鄒文霖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二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二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仍不知戒慎其行,正值青年、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又攜帶兇器行竊之手段危害性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未扣案之鑰匙、梅花扳手各 1支均為被告鄒文霖所有,分別係供其自己單獨或與共犯鄭煒立共同犯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鄒文霖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5頁),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