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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李毓華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71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行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90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魏行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魏行之前因⑴於民國98年間因偽證、誣告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減為4 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⑵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於98年間因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6 月確定;⑷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⑸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⑹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71號裁定,分別就⑴至⑶各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就⑷至⑹各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後,接續執行(其中⑴至⑶之罪刑於101 年7 月12日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於101 年7 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102 年6 月25日屆滿(惟魏行之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3 月22日晚上8 時32至38分許(移送書誤載為103 年3 月23日上午6 時30分),在新竹縣寶山鄉○○路00號前,以持自備鑰匙開啟車門、電門鎖之方式,竊取林世祥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車離去。嗣林世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3 年10月26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前尋得該車,並在該車駕駛座腳踏墊採得之菸蒂1 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 型別鑑定,驗出該菸蒂上檢體DNA-STR 型別與魏行之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范欣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范欣蘋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范欣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14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