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文霖
- 被告
- 姜智勝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 被告
- 魏行之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敬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73、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鄒文霖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姜智勝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三、魏行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朱董」(所涉犯強盜罪部分另行經檢察官偵查)之成年男子欲取得王福卿所有懸掛於臺北市○○區○○街00號「傳統之最」豆花店內之「葡萄蜻蜓」、「柿」等畫作,遂策劃鄒文霖、姜智勝前往上開早餐店強取「葡萄蜻蜓」、「柿」2幅畫作,「朱董」並告知鄒文霖、姜智勝如能取得該2幅畫作,將以高價收購,姜智勝、鄒文霖旋即應允。其等於正式行動前,即邀同魏行之與「朱董」等人一同先行前往上開豆花店勘查現場,魏行之因認其等係規劃竊取上揭畫作,即應允之。鄒文霖、姜智勝二人即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與初始基於竊盜犯意參與之魏行之先後為下揭犯行:
(一)鄒文霖、魏行之於民國103年4月10日晚上11時許,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在新竹市北區中華路3段142巷口,由魏行之持自備之鑰匙,竊取黃智雄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鄒文霖則在旁把風,得手後魏行之即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鄒文霖前往與姜智勝會合。
(二)其等會合後,即由魏行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姜智勝、鄒文霖北上,並先前往安坑交流道附近暫停,鄒文霖、姜智勝即下車與「朱董」會面,姜智勝並自「朱董」處取得開山刀(未扣案)1把,嗣返回魏行之所駕駛之車輛後,渠等即前往前揭王福卿開設之豆花店,於103年4月11日上午5時20分許抵達該豆花店後,魏行之明知該豆花店已經拉開鐵門、店內燈光明亮,且內有店員正在作開店準備,顯然不可能以行竊之方式取得上開畫作,竟提昇其犯意為與鄒文霖、姜智勝共同強盜之犯意,先行環繞該豆花店1、2圈以觀察地形及周遭環境後,即將車輛停放於該豆花店門口,由魏行之負責在車上把風、接應,鄒文霖、姜智勝則在車上穿戴好口罩、帽子後,由姜智勝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下車與鄒文霖一前一後進入店內,甫進入店內,姜智勝即持刀指向在場之店員楊美雪,並喝令在場店員楊美雪、虞雅菊不得妄動,致使楊美雪、虞雅菊不能抗拒,同時由鄒文霖將掛於豆花店內牆上之「葡萄蜻蜓」、「柿」2幅畫作取下,得手後隨即與姜智勝一同離開豆花店,由在外接應之魏行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2人離去。嗣因鄒文霖、姜智勝於行為後深感後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承上揭竊盜、強盜犯行,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鄒文霖、姜智勝、魏行之等人之供述,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鄒文霖、姜智勝、魏行之等人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鄒文霖、姜智勝、魏行之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上揭竊盜犯行,已據被告鄒文霖、魏行之於警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873號卷第7至13、175至177、217至219、228至23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62至163、167至183、185至19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44至193頁)。及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智雄於警詢時就其發現車輛遭竊及尋回時車輛外部被潑撒硫酸等經過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101號卷第27至29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見偵字第2873號卷第45頁)在卷可參。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鄒文霖、魏行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足堪採信,此部分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1、被告鄒文霖、姜智勝部分:
⑴、訊據被告鄒文霖、姜智勝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經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873號卷第17至19頁、147至148頁反面、175至177、180至185頁、228至231頁反面、311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167至18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44至193頁)。
⑵、及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魏行之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甚明,經證人即前揭豆花店店員楊美雪於警偵訊時、證人即前揭豆花店店員虞雅菊於警詢時就被告等人強盜之經過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873號卷第186至193、249至251頁),經證人葉錦桂就被告姜智勝於案發後有將前揭2幅畫作寄放於其處所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873號卷第29至31頁),經證人鄭煒立於警詢時就其有於案發後駕車前往寶山交流道接應被告等三人,被告姜智勝並有將2幅畫作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車輛後車廂等語綦詳(見偵字第2873號卷第25至26頁反面)。
⑶、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第2873號卷第3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2873號卷第32至3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見偵字第2873號卷第49至52頁),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前揭豆花店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1至182頁)。
⑷、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鄒文霖、姜智勝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上開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堪予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2、被告魏行之部分:訊據被告魏行之固不否認有駕駛前揭所竊得之車輛,搭載被告鄒文霖、姜智勝前往前揭豆花店,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盜之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是以為他們要去偷東西我才參與,他們進去豆花店後,我因為在翻找甫竊得之車輛車內物品,故未注意到店裡面的情形,我是以為他們要去偷東西才參與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魏行之利益辯稱:被告魏行之確實主觀上係認為被告鄒文霖等人是要前往該豆花店竊盜才一同前往,該豆花店縱使確實有人在內,被告鄒文霖等人亦有可能係竊取收銀機內物品或放置在櫃台上的零錢、鈔票,且雖然被告鄒文霖、姜智勝是在車內戴好口罩、帽子,然此部分亦與一般行竊之態樣相符,被告魏行之與被告鄒文霖、姜智勝等人確實並無強盜之犯意聯絡等語。惟查:
⑴、被告魏行之固以前詞置辯,然查,其駕駛前揭竊得之車輛搭載被告鄒文霖、姜智勝等人抵達上揭豆花店後,該豆花店已經拉開鐵門,店內燈光明亮、有人員在內進行開店準備,且被告等人有繞行1、2圈始將車輛停在豆花店門口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告鄒文霖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抵達豆花店時約凌晨5時30分許,豆花店已經營業,魏行之開車繞豆花店1圈,我們評估搶到畫後要如何離開,之後魏行之停車,我跟姜智勝下車,姜智勝拿從車上帶下來的開山刀到豆花店門口喊不要動,我進去拔畫,魏行之有問我店開了要怎麼偷畫,但我跟他說「不要緊張,開車就對了」,魏行之很聽話繼續開車等語(見偵字第2873號卷第176頁反面),被告魏行之於偵查中亦供稱:到台北北投區之後,在前往豆花店前有先在巷子口等約3至5分鐘的時間,之後才開到豆花店門口,下手搶畫前鄒文霖、姜智勝他們有叫我開車繞豆花店1、2圈,應該是在觀察豆花店等語(見偵字第2873號卷第218至219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開到豆花店時,豆花店的燈、門都是開著的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2頁)。且依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暨證人楊美雪、虞雅菊前揭所述,該店確實已經開店,燈光明亮,店內並有兩名店員正在進行準備工作,則一般而言,所謂竊盜,係指在被害人不知情之情況下,以和平、非公然之手段破壞被害人對於某物品之持有關係而建立自己之持有關係,若在店內燈火通明、店員在內從事營業準備之情況下,又豈可能在被害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將懸掛於店內之畫作取走?則被告魏行之於駕駛車輛抵達上揭豆花店時,既已經知悉該店已經開門準備營業,且其等甚至繞行該豆花店1、2圈,被告魏行之亦供稱繞行之目的係在觀察豆花店等語如前,其對於店內之情狀應甚知之甚詳,況被告魏行之確有在發現上揭豆花店已經開店時,向被告鄒文霖問及「店開了要怎麼偷」等語,已經證人即被告鄒文霖證述如前,是其對於被告鄒文霖、姜智勝等人進入該店內後,不可能以行竊之方式竊取懸掛於牆上之畫作一節應知之甚詳。至證人即被告鄒文霖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於偵查中所稱繞一圈係為了要評估搶完畫之後如何離開之說法係其捏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2頁),然此部分之證述僅係在說明其等抵達上開豆花店後,於正式下車行為前之經過情形,對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節顯然並無重大之影響,顯然無捏造為不實說法之必要,其此部分所述顯係為迴護被告魏行之所為之不實證述,其偵查中所述應堪憑採。
⑵、又被告魏行之搭載被告鄒文霖、姜智勝抵達上揭豆花店,於繞行數圈後,曾在附近巷口停等數分鐘,嗣停駛在上揭豆花店門口時,復經過約28秒,被告鄒文霖、姜智勝始戴好帽子、口罩,下車進入該豆花店等情,已據被告魏行之供述如前,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豆花店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顯示:於監視器畫面1分5秒時,該車輛停在豆花店門口,於1分33秒時,副駕駛座與後車門同時打開,有兩名男子一前一後走入店內,於1分35秒至1分39秒時,走在前方之被告姜智勝戴口罩、帽子,右手持長刀垂放於右側,進入店內,且下車時並無從衣內取刀之動作,走在後方之人被告鄒文霖,頭戴帽子、黑色口罩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則被告鄒文霖等人抵達上揭豆花店後,不僅先繞行豆花店1、2圈觀察店內情況,且在附近巷口又停等數分鐘,嗣停駛在豆花店門口時,又等待28秒後才由已經穿戴妥帽子、口罩之被告鄒文霖、姜智勝下車行動,其等在車上等候之時間,又豈可能全無論及行動之內容,況被告姜智勝下車時,該開山刀係已經拿在手上,並非被告姜智勝下車時始自衣物或包袋中取出,顯然被告姜智勝於下車前已經將該刀刃持於手上,準備好後即下車行動,則該車係屬一般轎車,車內空間有限,參酌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873號卷第50頁),被告姜智勝所持之開山刀總長度甚長,並非一般易於隱藏之小型刀刃,被告魏行之斯時亦處在該狹小空間之車內,豈可能對於被告姜智勝手持之開山刀全然無視;又被告鄒文霖、姜智勝下車後旋即進入店內,由被告姜智勝持刀嚇斥店內之員工一情,已經被告姜智勝、鄒文霖供承在卷,且為證人楊美雪、虞雅菊證述甚詳,復依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暨本院勘驗結果,被告魏行之所駕駛之車輛係停在該豆花店正門口,依當時豆花店內燈光明亮之狀態,身處在正門口車內之被告魏行之應得以清楚辨識店內所有人之舉動,則被告魏行之既係負責駕車接應之人,自應會對於周遭動靜特別注意,且在被告鄒文霖、姜智勝進入店內後,亦應會留意其等之行動,確認其等進行之程度、何時做好離開的準備等,從而,堪認被告魏行之對於被告鄒文霖、姜智勝下車進入該豆花店內時,係以持刀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取得畫作一事主觀上應知之甚明。被告魏行之固辯稱其在豆花店門口等候時,因忙於翻找甫竊得之車輛車內物品,故未注意店內狀況云云。然查,被告魏行之與鄒文霖竊得上揭車輛之時間,係在103年4月10日晚上約11時許,然其等抵達上揭豆花店時,已係翌日清晨5時30分許,均已如前述,期間已經經過6小時之久,且被告魏行之於駕駛上揭車輛搭載被告鄒文霖、姜智勝前往台北時,曾在安坑交流道附近停等被告鄒文霖、姜智勝與「朱董」見面一節,已經證人即被告鄒文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到安坑交流道時,我們的車子停在「朱董」的車子前面,姜智勝先下車到「朱董」車上,我等約5至10分鐘,看姜智勝一直沒有下車,我跟魏行之講說我下車去看一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3頁),我們在安坑交流道跟「朱董」碰面的過程大概有半個小時,這中間魏行之都待在車上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7頁),則被告魏行之在抵達上揭豆花店前時,在該所竊得之車輛上之時間甚久,尤其在安坑交流道等候被告姜智勝與「朱董」會面之期間,其應有充足時間進行其所稱翻找車內物品之動作,又何以會特意選在被告鄒文霖、姜智勝等人進入店內行動,其負責在車上接應之緊急時刻,不注意周遭情狀而在車上逕自翻動車內物品,其此部分所辯顯然與常情不符。被告魏行之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在豆花店那裡比較亮,是做壞事,因此在安坑那裡不會開燈,而且當時我在注射藥物,要小心避免浪費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6頁),然查,安坑交流道附近並非人口密集之商業區,且當時時值深夜,人煙應較為稀少,縱使開燈亦應不至引起他人注意,且其斯時在安坑交流道等候被告姜智勝與「朱董」會面之時間達半小時,縱使其斯時確有施打毒品之行為,亦應有充分之時間翻找車內之物品,被告魏行之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當時上揭豆花店雖然已經開門,然被告鄒文霖、姜智勝等人當時有可能係竊取收銀機或櫃台上之金錢,故被告魏行之主觀上之認知確實係竊盜等語,然被告魏行之於抵達上揭豆花店時,已曾詢問過被告鄒文霖「店開了怎麼偷畫」等語,已經證人即被告鄒文霖證述如前,顯見被告魏行之至遲於抵達豆花店時已經知悉被告鄒文霖、姜智勝等人之目標係「畫作」,自無可能有辯護人所稱被告魏行之主觀上認為被告鄒文霖等人係欲竊取收銀機或櫃台上之金錢之情形,況案發當時係清晨5時30分許,店內僅有兩名員工正在做油條進行開店準備,已經證人楊美雪、虞雅菊證述在卷,並有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且依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該豆花店店內空間並不大,倘若店內在僅有店員2人而無其他客人在場之情況下,該店員對於店內之動靜應可以馬上察覺,被告鄒文霖等人又如何能在一舉一動皆會受店員矚目之情況下進入該豆花店內偷竊,被告魏行之對此亦應知之甚明,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魏行之認定之依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魏行之於搭載被告鄒文霖、姜智勝抵達上揭豆花店時,主觀上應已知悉其等不可能以行竊方式取得店內物品,而係由被告鄒文霖、姜智勝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取得之,其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⑷、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則被告魏行之縱使於搭載被告鄒文霖、姜智勝等人前往台北之初,主觀上係認為欲前往竊取財物,然嗣其等抵達前揭豆花店時,被告魏行之既已知依當時之狀況不可能以竊盜方式取得店內物品,且在被告姜智勝於車內著裝完畢準備好刀械持刀與被告鄒文霖下車進入該豆花店時,被告魏行之均在車內負責把風接應,其對於被告鄒文霖、姜智勝係以上揭強暴、脅迫方式令店內人員無法抗拒而強取之行為應知之甚詳,參諸上揭說明,堪認其抵達上揭豆花店後,與被告鄒文霖、姜智勝就上揭強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⑸、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魏行之係於被告鄒文霖、姜智勝於103年4月10日前因「朱董」策劃強取上揭畫作時,即與被告鄒文霖、姜智勝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而為上揭犯行,然查,被告魏行之既堅稱其初始確實不知被告鄒文霖、姜智勝等人欲前往該豆花店強盜,以為係搭載其等前往竊取財物等語,且被告鄒文霖於歷次經、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強調被告魏行之是以為要去行竊等語在卷,此部分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魏行之於行為之初確實具有強盜之犯意,自難於事實部分為此認定,參諸上揭說明,被告魏行之應係在抵達前揭豆花店時,始將其竊盜犯意提昇為強盜犯意而與被告鄒文霖、姜智勝共同為之,起訴意旨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分,核被告鄒文霖、魏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核被告鄒文霖、姜智勝、魏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構成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被告鄒文霖、魏行之就前揭竊盜犯行,被告鄒文霖、姜智勝、魏行之就上揭加重強盜之犯行,彼此間分別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結夥3人以上強盜,其本質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83年度臺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則關於被告等人所犯前揭加重強盜犯行部分,因已符合結夥3人以上之要件,故此部分主文之記載即不再予以贅載「共同」二字,併予敘明。
(三)被告鄒文霖、魏行之就上揭竊盜、加重強盜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
1、被告姜智勝曾⑴於91年12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於92年3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⑶於92年5月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7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4279號判決分別駁回被告姜智勝之上訴而確定;⑷於92年6月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於93年1月間,因妨害公務、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⑵、⑷、⑸案件之宣告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7月、1月又15日、1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上開⑶案件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9月又15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2、被告魏行之前⑴於98年間因偽證、誣告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減為4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於98年間因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⑷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嗣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71號裁定,分別就⑴至⑶各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就⑷至⑹各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接續執行,其中⑴至⑶之罪刑於101年7月12日已執行完畢。
3、被告姜智勝、魏行之有上揭前案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自首:被告鄒文霖就上揭竊盜、強盜犯行,及被告姜智勝就前揭強盜犯行,於其等行為後,依卷內資料觀之,就有關竊盜部分,在被告鄒文霖主動供出前,僅有被害人黃智雄之筆錄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畫面報表,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該案係被告鄒文霖等人所為,就強盜部分,被害人於案發後並未報警,已經被害人楊美雪、虞雅菊等人證述在卷,此部分亦係被告鄒文霖、姜智勝因行為後深感悔悟主動供出一節,亦有承辦警員所提出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9頁),堪認被告鄒文霖、姜智勝就上揭犯行,係在其等行為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魏行之所為之上揭強盜罪部分,其所為固值非難,然衡酌其係抵達上揭豆花店時始提昇其犯意為與被告鄒文霖、姜智勝共同為之,就本案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且其究非下車進入店內之人,係在車上負責把風接應,其所參與之情節較被告鄒文霖、姜智勝為輕,且所取得之財物價值非高,本院衡酌依被告魏行之所犯者為其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與被告魏行之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姜智勝、鄒文霖之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請求就強盜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查,其等所強盜之財物價值雖非高,然依被告姜智勝警偵訊所述,其強盜該畫作所能獲得之代價,並非畫作本身之價值,而係「朱董」曾表示會提供數百萬元之對價,縱使該畫作非真品,亦會提供數十萬元,雖其等行為後並未自「朱董」處取得其所稱之金錢,然其行為時主觀上顯係基於可獲得甚鉅之金錢而為之,況被告姜智勝、鄒文霖於本案中係實際進入該豆花店內強盜之人,被告姜智勝並持開山刀進入,其等行為時,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鄒文霖前有贓物、多次竊盜、酒後駕車、施用毒品,被告姜智勝前有多次竊盜、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搶奪、妨害公務、違反藥事法,被告魏行之前有偽證、誣告、多次施用毒品、多次竊盜等刑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其等素行不佳。詎其等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被告鄒文霖、魏行之竟竊取他人車輛,顯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更與被告姜智勝等人共同以上揭方式為強盜犯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造成被害人楊美雪、虞雅菊內心之恐懼,兼衡被告鄒文霖、魏行之竊盜所得之車輛價值之犯罪情節,及其等所強盜之畫作係印刷品並非真跡,且因認為遭強盜之畫作並不值錢故未向警方報案等情,已經被害人王福卿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堪認其等所強盜之財物價值非高,且畫作已經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鄒文霖、姜智勝於犯後主動坦承犯行,被告魏行之猶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鄒文霖國中畢業、被告姜智勝國中畢業、被告魏行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鄒文霖前曾從事水泥工、被告姜智勝家中經營白鐵材料、被告魏行之曾從事廢水處理工作,被告鄒文霖家中有父母、被告姜智勝家中有父母、妹妹、被告魏行之家中有母親、已經離婚,小孩由前妻撫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鄒文霖所為竊盜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魏行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八)被告鄒文霖等人於為上揭強盜犯行所用開山刀、口罩、帽子均未扣案,難以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