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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二

右被告因贓物等一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下

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

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及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十一月確定,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開始執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假釋,刑期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因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二十時許,在新竹市○○路○○街附近,明知綽號「喵喵」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MWX—三一一號機車,係一部來路不明之贓車(為甲○○於同年月二日九時許,在新竹市東區○○○○街六號前遭竊),竟予以收受使用。旋於當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街五十號前,遭便衣執行「肅竊」任務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陳玉霖、鄭瑞煜二人發覺,迨乙○○出現並以自備鑰匙啟動該部機車後,埋伏於現場之警員陳玉霖立即上前表明身分欲予以拘捕,詎乙○○在陳玉霖依法執行職務時,為求脫免逮捕,竟另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對公務員實施強暴,先騎乘機車衝撞警員陳玉霖,因陳玉霖對空鳴槍,遂又棄車與陳玉霖發生扭打(未成傷),隨即趁隙逃逸,並將其持有之機車鑰匙及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遺留於現場,而為警循線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四十分通知到案。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事,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汪淑菁

審判長法官 楊惠芬

書 記 官 汪淑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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