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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遲中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三號)及移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分裝袋拾個、玻璃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又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本院再依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依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五號裁定其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一五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某日止,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之租屋處等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吸取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下寮里昌益巷一六六號旁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十個及玻璃管二支;繼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二八九號五樓之二黃淑芬(另案偵查中)之住處查獲,始得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二次於警訊時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份(附於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新竹市衛生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出具之竹市衛六字第一三七四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及被告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一份(附於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號偵查卷第四九、五十頁可憑,此外,復有在現場查獲、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十個及玻璃管二支等物扣案在卷可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施用二級毒品罪,經再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而予以強制戒治並處以刑罰,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為「三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七時許前所犯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自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某日止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亦未據起訴,惟因均與公訴人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末查,被告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等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一再沾染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後仍再犯本案,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至於扣案之分裝袋十個及玻璃管二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法 官 遲中慧

書記官 龔柏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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