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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0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黃美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00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將所有之車號WUW─0四三號機車出借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秀」之女子,嗣當天晚上十時許,甲○○收受「阿秀」所交還之機車時,因「阿秀」將一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遺忘於機車行李箱內連同機車交還,嗣後甲○○在「阿秀」隨即電告此情後,即受「阿秀」之託代為保管而持有該包海洛因,旋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甲○○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中和街口天公壇廣場時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扣得前開一小包海洛因(經送檢驗淨重零點一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簽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受「阿秀」之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一小包海洛因之事實(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號卷【下稱第三四一號卷】第五至六頁、第十八至十九頁)。

㈡本件查獲之經過經證人即偵查員蘇皇吉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號卷【下稱第二七八二號卷】第十八至十九頁)。

㈢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白粉一包(九十二年度白保管字第七六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三四一號卷第三十九頁),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一0000一八0二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見第二七八二號卷第十七頁)。

㈣被告於被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代號F-022),並未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新竹市衛生局竹市衛字第一九四0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及國防部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九二)宇鑑字第0六四四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第三四一號卷第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八頁),是被告並未施用本件扣案之毒品,被告係單純持有。

㈤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見第二七八二號卷第六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受託代為保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犯罪動機,持有數量非鉅,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十二年度白保管字第七六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三四一號卷第三十九頁,淨重零點一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法 官 黃美盈

書 記 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00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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