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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李文雄陳嘉雄邱顯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丁○○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九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入監執行,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另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復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因犯搶奪罪,經臺灣新竹地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更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詎乙○○於上開假釋期滿後五年內,竟仍不知悔改,又夥同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由「阿猴」手持他人所有長約五十公分,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木棍一支(未扣案),乙○○則左手戴上塑膠手套後,二人先後從丙○○位在苗栗縣三灣鄉○○路五巷二號住處左方他人住宅之鐵門上方攀爬踰越而入(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再從二屋中間圍牆踰越牆垣進入丙○○上開住處,嗣由乙○○以腳踹破屋舍之玻璃大門,毀壞並踰越該等門扇(起訴書誤載為「安全設備」)而侵入屋內,適丙○○在屋內房間休息,因聽聞玻璃破碎聲而起身察看,恰在狹窄之房門與走道口處,正面遇見乙○○與手持木棍之「阿猴」,而遭乙○○及「阿猴」壓制於地上,致丙○○受有臉部擦傷、左膝擦傷、左足背瘀血等傷害,隨即乙○○、「阿猴」二人並命丙○○轉身回房內躺在床上,丙○○因見對方手持木棍且敵眾我寡,無法抵抗,遂允其等所要求躺臥床上,而遭以屋內之童軍繩、領帶綑綁手腳及遮蔽眼睛,且以床上棉被蓋住,致丙○○不能抗拒,乙○○與「阿猴」則分頭搜括財物,計搜得屋內之勞力士牌手錶乙支、戒指乙只、登山背包乙個、大型紙箱一個(內有小型電視機、第四台電線、煙灰缸等物)、VCD播放機一台、花色紙箱子一個(內裝丙○○用以從事代書工作捆綁卷宗用之紙繩等物)、人體雕像座台及小型平底鍋狀裝飾品各一個得手,期間「阿猴」並先行折回停在巷口之車輛內等候。嗣因前述住處之大門係以外掛鎖頭之方式上鎖,使得乙○○得手前開物品欲離去時,無從自該大門而出,不得不先將體積稍大之上開紙箱、VCD播放機、及花色紙箱子暫置於臨馬路之外邊圍牆上緣,且另行手捧其他所強行取得財物翻牆而出,待躍下地面且掉落人體雕像座台與小型平底鍋狀裝飾品時,適為路過之劉阿春目擊,致乙○○不及搬運前述牆上與地面所強取之物,遂匆匆直奔巷口接應之車輛後逃逸,劉阿春則趨前俯拾掉落地面之人體雕像座台、小型平底鍋狀裝飾品各一個,交給丙○○。嗣經丙○○報警於案發現場採得指紋一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比對係乙○○右手大拇指指紋,而查得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承認於右揭時地左手戴手套,且夥同手持木棍之「阿猴」翻牆踰越牆垣、毀越門扇而入,並與被害人丙○○扭打,及將被害人制服於床上,以棉被蓋住,嗣並翻牆而出撞見劉阿春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於原審辯稱:當天僅是要尋仇的,後因發現對象有誤,因怕被害人追趕即令被害人躺在床上蓋上棉被,自行以桌上之童軍繩綑綁,並無綁眼睛,亦無拿走任何東西;他既知從左側矮牆爬入,豈會將贓物置放於無法方便取得之高牆上;被害人丙○○、警員古育良、證人劉阿春等三人對於事後警員到場處理、由何人開啟大門方式證述不一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辯稱:其之前曾去過被害人住處三次,因為被害人曾經拿藥誘「阿宏」的女友,故要去被害人住處教訓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僅坦承於右揭時地左手戴手套,且夥同手持木棍之「阿猴」翻牆踰越牆垣、毀越門扇而入,並與被害人丙○○扭打,嗣並翻牆而出撞見劉阿春等事實;然被告確實係基於強盜犯意入內盜取他人之物,除毆傷丙○○外,並以屋內童軍繩、領帶綑綁被害人丙○○手腳及遮掩眼睛,再利用棉被蓋住,致丙○○不能抗拒,乙○○、「阿猴」則分頭搜括財物搶得屋內之勞力士錶乙支、戒指乙只、登山背包乙個、大型紙箱一個(內有小型電視機、第四台電線、煙灰缸等物)、VCD播放機一台、花色紙箱子一個(內裝丙○○用以從事代書工作捆綁卷宗用之紙繩等物),除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是用被害人家中童軍繩將他綑綁,有一個背包,但沒有拿(被告對於此部分自白或供述未爭執任意性);順手拿走一隻手錶及鍍金戒指乙枚(被告就此主張係被刑求,非任意性自白,但經本院審認結果,認為警詢筆錄具有任意性,皆具證據能力,詳後述)」等語外,並經被害人丙○○在檢察官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歷歷,核與經過現場,當場目擊被告從被害人住處手捧部分搶得之物翻牆而出,待一躍而下,人體雕像座台與小型平底鍋狀裝飾品掉落地面,且同時目睹圍牆上擺有大型紙箱、VCD播放機、及花色紙箱各一個,被告因不及搬運前述牆上物品,與掉落地面所搶之物,遂匆匆直奔巷口接應之車輛後逃逸之證人劉阿春,及事後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古育良於檢察官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於案發處所採得被告行搶時所遺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與該局檔存之被告右手大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刑紋字第○九二○○○一一○三九號鑑驗書一紙可稽。此外,並有被害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報案三聯單、採證及會勘照片、現場簡圖、周邊位置圖、扣押物品清單內被告以被害人丙○○住處所有用以綑綁丙○○之童軍繩及領帶各一條、被告盜取得手後未及取走擺置於牆上之電視機(置放於紙箱內)、VCD播放機、及內裝紙繩之花色紙箱、掉落地上人體雕像座台與小型平底鍋狀狀裝飾品各一個,事後已發還被害人之電話記錄表(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參照)及和解書一紙等在卷可參。

㈡、被告主張於警訊中之部分自白或供述(警詢記載是去拿藥,但辯稱係要去教訓他;警詢記載順手拿走一隻手錶及鍍金戒指乙枚,但辯稱未拿走任何東西,參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理程序筆錄第二十三頁)係出於警察刑求,不具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乙節,無非以被告個人陳稱是遭警察推倒,使其腳上舊傷加劇,受迫為不實之自白,並曾將此告訴其羈押時同房室友李國進為據。然查:被告對於如何被刑求乙節,稱是警察將他帶回警局時,有捶他一下,下車後有推他一下,因為他一隻腳原有斷裂,警察說可以讓他另一隻腳也斷裂(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參照)云云;但經被告當時羈押所在之新竹看守所一舍日勤主管陳秋富到庭結稱:被告為警借提解還當天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並不記得被告曾提到胸口有被捶一下,但是驗沒有受傷之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詢問陳秋富:「我入所時腳受傷,我借訊回來時有告訴我主管我又被推一下,這種情況,是否會帶我再去照x光」,陳秋富雖答以:「不會」,但被告係以假設性語氣詢問,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即時反應被刑求一事,參諸卷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新竹看守所場舍日夜勤值勤人員聯絡簿」,及「台灣新竹看守所收容人出庭、提訊暨返回檢查登記簿」,均無相關被告所述被刑求之記載(原審卷第一0六頁至一0八頁參照)亦可為確認。原審法院依被告聲請傳訊李國進到庭作證,除表示被告腳本有因舊傷用石膏包起來外,被告雖有表示被打,但忘記被打之情形,是被告究係如何有其陳述被刑求而影響其自白任意性,即有可疑(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至第七頁)。參之被告如確有被刑求一事,為保護其利益,理應於檢察官訊問中即時提出,但偵查筆錄未有此一記載;且依據警詢筆錄記載,被告若果真是因遭刑求而被迫自白,依常理應不致於僅記載被告承認盜取價值較高之手錶及戒指,而否認盜取價值較低之背包;如再參酌被告於該次警詢時主動說出該盜取之手錶是仿冒及鍍金的,而將之與戒指一併丟棄,對照同一位製作警詢筆錄之偵查員劉祥欽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對被害人丙○○所做筆錄中被害人對於該手錶之描述,應可推斷該手錶確非真品,但在前份筆錄並未明確記載為「仿冒」,則被告如未曾盜取並詳細看過該錶,豈能精確告訴警員該錶係仿冒品?且負責偵訊之警員劉祥欽於詢問被告前已於現場採得被告指紋,並有目擊證人證述,如何尚有需要予以刑求之動機?再如欲刑求逼供,理會詳細對照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對被害人丙○○所做之筆錄,以求其一致,但觀其二份筆錄相關細節之記載並非一致;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否認有拿走深色背包及以領帶將被害人眼睛矇住,警員如係以刑求或脅迫等不正方法逼供,又豈不令被告一併承認?而公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程序時曾表示可調閱警詢錄音帶,被告立即當庭表示,錄音內容都是正常情況(見該次筆錄第四頁),亦可證明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應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不發生任意性欠缺之問題。

㈢、被害人被盜取之物,除上開擺置於牆上之大型紙箱、VCD播放機,花色紙箱及掉落地上之人體雕像座台與小型平底狀狀裝飾品,事後已發還被害人,有現場照片及證人劉阿春、警員古玉良證述可佐外,勞力士錶乙支、戒指乙只、登山背包乙個固未扣案,但本院所以採信被害人之指述,除根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盜取手錶及戒指外,被害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該勞力士手錶、戒指之來源、樣式,顏色,手錶從背面可以看到裡面機械之描述,戒指上有一塊綠色玉、每日皆戴在手上,當日是因為午休才取出與小皮夾一起放置於房間抽屜中,事後僅發現剩下小皮夾(因裡面僅係一些證件,未被一併盜取),足見該二項物品既係被害人每日隨身之物,衡情被害人當無錯指之可能,且參酌被害人表示該錶係他人所送,為紀念表,不懂其真假;戒指為K金,係與其太太結婚時之紀念對戒,足見該二物之市價不高,若非有其紀念性,並確實為當場被盜,被害人事後與被告母親黃月雲所立和解書中,亦不致於特為載明希望能找回該二物(本件偵卷第八十五頁)。再從被害人並無提及皮包內有不詳數額之金錢遺失,以為事後追償或藉以誇大被告之惡性,均可證明該錶及戒指確為被告二人盜取無誤。至於登山背包部分,雖為被告一直所否認盜取,但被告並不否認有看到該背包,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指出該背包之顏色,被盜前係與前述被盜之花色紙箱同置一處;再參諸辯護人原審問證人:「你看到跑掉的那個人,身上有無背什麼?」證人劉阿春答:「我看到他是用抱的,小的東西沒拿住就掉下來。」辯護人問:「既然小偷要以雙手攀牆,可是你又看到他以雙手抱住東西,該物品如何出現?」證人答:「我不知道,可能是用衣服包住,他是在前面我看不到。」;受命法官問:「有看到跑掉那個人前面有抱東西,那個東西大小?」證人答:「我看不到,只知道他有抱東西。」;受命法官問;「是否曾經提過跑掉的那個人有帶著背包走?」證人答:「有沒有背包我沒有印象,只知道他胸前有抱東西,跑向貨車,後來那台貨車開很快就開走了。」(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審理筆錄第五十六頁及六十一頁參照)。足證被告逃離前,確實於胸前抱有某樣盜取之物,而前述之手錶、戒指體積小,可直接置放於衣服口袋內,或拿戴於手上,自無抱於胸前之理;此外,被害人自承有潔癖,家裡物品堆放整齊,應無錯指可能,此對照卷內照片被害人之屋內擺設,確屬可信,何況被告已於警詢中坦承有看到一個背包(本件偵卷第一七頁背面第二行參照),是被害人指陳背包一個被盜,應可確信無訛。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擺置於牆上之大型紙箱、VCD播放機,花色紙箱及掉落地上之人體雕像座台與小型平底鍋(亦如鐘擺)狀裝飾品上未取得被告指紋,且該物品排列整齊,應非被告所置放;若為被告盜取何以未取走,而迅速離去;其中之花色箱子及鐘擺狀裝飾品為無價值之物,且不易翻牆攜出;被告係從左方矮牆攀爬進出,豈會將盜取之物品擺於右邊之高牆上,均有違常理云云。但查,除被害人丙○○、警員古育良證述,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外,上開物品確於被告正欲翻牆外出時,即已同時擺置於牆上,且部分物品掉落地上,而為路過之證人劉阿春所目睹,並聽到被告乙○○於逃離現場時說:「這個人欠我錢,所以要拿他的東西走。」(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審理程序筆錄第五十九頁參照);審判長問:「當時你看到的從圍牆跑出的那個人,是用走的還是用跑去去車子?」證人答:「用跑的」。對照該時被害人尚於屋內努力掙脫綑綁,如何於瞬間搬取上開物品置於牆上,故佈被盜取之假象?被告既係匆促逃離,致盜取之物遺留現場,本有可能,自不能以此反證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另因被害人大門係以外掛鎖頭之方式上鎖,被告無法從該門離去,仍須尋進入之方式,從矮牆及鐵門爬出,但因該鐵門上方為條狀之鐵欄杆,並無適當寬度可以擺放上開物品(本件偵卷第一二頁照片參照),因此被告將之擺放在左側有適當寬度之水泥牆上,自有其需要,從照片可看出該水泥牆之上緣寬度小於大型紙箱、VCD播放機,花色紙箱,擺放時若未緊鄰依靠整齊,極可能掉落地上,因此不能依擺放整齊,即認非被告所為;至於上開物品價值高低,及被告為何未一併盜取被害人之皮夾,手機及搜刮金錢等,已據被害人說明係因皮夾內僅有證件,手機係置放床頭隱密處,金錢平常係夾藏於書中,且當時係穿著內衣褲於床上午休,身上並無口袋可以放置金錢,所以未被搜刮盜取等語在卷;參諸被害人自承有潔癖,家裡物品堆放整齊,有卷內照片以佐,自屬可信。而被告既知道事先戴手套,本在刻意避免留下指紋,自不能以未在遺留現場之盜取物品上採得被告指紋,即認為非其盜取,是以上所辯各節,均不能引為排除被告本件犯行之有利證據。

㈤、被告雖辯稱係去教訓,而非強盜取財,且後來發現對象有誤云云。但查被告自承未曾見過被害人,雙方不認識,並無個人恩怨,被告竟僅因聽信友人「阿宏」告以被害人曾以毒品控制其女友,及於路上偶遇「阿猴」,「阿猴」告以被害人常向警察打小報告,在無法確定屋內之人是否為尋仇之對象,即率予侵入,已有可疑;又對於被害人有如何之上開行為,該名少女名字、見面時間、如何施用毒品,有無入監服刑,均未能詳為說明,更難取信於人;又尋仇教訓,通常皆有事先之周全計畫,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阿宏」及「阿猴」並未詳細描述被害人之特徵,則竟僅於路上偶遇十年前見過最後一次面之「阿猴」,即以上開非關其本人與被害人之恩怨,遽然於白天未經開啟外掛之鎖頭(以利事後順利脫逃),公然侵入被害人家中,不虞被查獲,或該處可能有多人在內,而有被反制之可能,即輕率侵入,實與常理有違;再既係前往教訓,通常應係毆打或要求非法之補償,豈會以童軍繩捆綁被害人,被害人身上亦無受重擊之傷?被告事後雖辯稱,是怕被害人報案,要被害人自行綑綁,此除與其警訊中自承是其動手綑綁有所不符外,綑綁之目的,當係以使被害人短時間內無法掙脫為目的,又豈會任令被害人自行綑綁,而得輕易掙脫?再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予中既供承曾與「阿宏」於白天去過被害人家三次,參以案發地位在苗栗縣三灣鄉市街中心巷內,並非窮鄉僻壤,而該處大門外亦有明顯之招牌,有卷內照片可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阿宏」及「阿猴」並未仔細告訴被害人之特徵,如何有所謂之誤認?如果真是誤認,應係迅速離去,豈有自承仍於屋內搜尋有無被害人用以控制少女安非他命之理?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要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相關證人對於警方受理報案時間及至現場處理經過情形證述不一,質疑被害人及證人劉阿春、警員古育良證述矛盾,而質疑現場牆上及掉落地上盜取物品真實性乙節。然本院已就被害人當時被綑綁於屋內,大門由外上鎖,被害人所稱被告物品並非貴重,也無故稱有鉅額金錢被盜等情,並無故為設計誣陷之理,如前所述外。本件被告確實於爬出被害人住處後,匆匆直奔巷口接應之車輛後逃逸,為路過之證人劉阿春當場目睹,並為如下證述:「(辯護人問)此人走了以後,你還看到什麼?(答)我看到盧代書家圍牆上有東西。(辯護人問)你稱在盧門口有發現幾樣東西留下來是否實在?(答)實在,是小偷沒有拿住,掉在地上的。(辯護人問)你看到小偷翻牆出來,有無與那個人講話?(答)他翻過來說:『他欠我的錢,我沒有拿他東西怎麼可以?』(辯護人問)你看到跑掉的那個人,身上有無背什麼?(答)我看到他是用抱的,小的東西沒拿住就掉下來。」(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審理程序筆錄四十七頁、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六頁參照);警員古育良證稱:「我趕到現場看到牆上放有VCD」(本件偵卷第一一三頁、原審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準備序筆錄第六頁參照)」;查證人劉阿春與被害人並無親戚或特別情誼,被告亦不否認確實於逃離前,為路過之劉阿春所發現,則劉阿春如何有構詞誣陷被告之理?何況劉阿春在原審審理時,僅就其所見為陳述:「(

這個人欠我錢,所以要拿他的東西走?』」;「(受命法官問):能否確認當天跑掉的人就是被告?(答)我只能夠確定那個人有戴眼鏡,我是從側面看的,因為當天沒有看到他的正面,至於高度胖瘦我無法確定。」足見證人劉阿春並無特為誣指被告之情。至於本件案發後究係派出所所長、或警員先到場,騎機車或開車,因有三灣派出所及分局刑事組人員先後前往採證,被害人於掙脫後,驚惶未定,事後陳述有所出入,與被告本件犯行之認定並無關連,且因被害人大門外上鎖,被害人於屋內掙脫後,即請門外之劉阿春拿榔頭撬開時,劉阿春雖先稱是被害人拿鑰匙打開,再補充說明因被害人一時找不到鑰匙,才用鐵鎚撬開,乃就辯護人之詢問詳為說明,不能因此認為其前後有所矛盾,何況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記憶失真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非字第八十一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尚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被告及「阿猴」所持用以強盜之「木棍」一支雖未扣案,但經被告供稱確是從車上拿下去之木棍,被害人亦稱外面有包覆橡皮或塑膠之東西,是該木棍應屬客觀上有致人死傷,可供兇器使用之用。被告二人從被害人左鄰(從侵入方向看)住處鐵門上方攀爬踰越而入(該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再從二屋中間之矮牆踰越牆垣進入丙○○上開住處,嗣由乙○○以腳踹破屋舍之玻璃大門後,從該門框鑽頭進入,並非伸手開門而入,自屬「毀壞」且「踰越」,而構成「毀越」;而玻璃大門為門扇,起訴書誤載為「安全設備」尚有未洽。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例如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強盜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若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處斷。」(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五號判決要旨參照);再「犯罪行為人於實施強盜行為時,將被害人綑綁,固屬施強暴之方法,應包括於強盜行為內,不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五號判決要旨)、「強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或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強盜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乙○○及「阿猴」二人為強盜被害人家中財物,雖先將被害人壓置於地上,後綑綁之而造成被害人身上多處受傷,並控制其行動自由,均在其強盜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不另成立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並毀越門扇之加重強盜罪。被告與「阿猴」就前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從上述被告前科紀錄觀之,被告八十六年至九十二年止,六年間,共有八次犯罪案件為法院判刑確定,足見其素行不佳,出獄後不思改過遷善,竟恃其年輕力壯,一再犯案,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對遭其強盜之被害人身心,造成傷害,惡性非輕,理應重罰,且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證人劉阿春出言恫稱:「你知道嗎?這句話對我重要,因為這句話會讓我至少判七年。」語帶威脅,企圖妨礙證人作證,經審判長制止重複發問(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審理程序筆錄第六十頁參照),態度惡劣,犯後飾詞狡辯,顯然毫無悔悟之心。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規定,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並敍明被告與「阿猴」用以強盜之「木棍」一支,無法證明為被告二人所有,且非違禁物,故不予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問):「小偷有沒有說:『這個人欠打?』(答)沒有。他只有說:『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