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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4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吳敦陳春秋官有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毒抗字第449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684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47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同行友人黃雙耀當日經警逮捕時,已坦承毒品為其所有且有施用毒品習慣,明確表示抗告人與其毫無牽連,亦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顯見抗告人並無任何犯罪行為,然卻遭警務人員強行、非法採取尿液,則不法取得之尿液自不得作為裁定抗告人須送觀察、勒戒之依據云云。

二、查警方於民國97年6月3日8時35分於基隆市○○路13號前拘提另案被告游文豐時,當場查獲同行黃雙耀身上攜有毒品,抗告人因此隨警至警局接受調查,抗告人雖否認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於警方詢問是否願意接受採集其尿液送驗時,仍答稱「我願意接受採集尿液」、「是我本人將尿液注入瓶內親捺印交給警察送驗」等語,有卷附警詢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8至9頁),則原法院依據抗告人尿液檢驗結果,而裁定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是抗告人空言遭警務人員非法採驗尿液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官有明

書記官 洪雪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449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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