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 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則以修正後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