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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吳昭瑩蘇隆惠李正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 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則以修正後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李正紀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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