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9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9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強制工作(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八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處分人甲○○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茲據執行機關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泰所教字第○九七一一○○三一三號函稱:受處分人表現良好,悛悔有據,請依法聲請免予其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經核附送之有關考核表等文件,認無繼續執行其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已滿一年六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經執行機關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以九十七年五月一日法矯字第○九七○○一四○四四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泰所教字第○九七一一○○三一三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考核紀錄表、調查處理意見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聲請免除其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本院覆核無異,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五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