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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呂丹玉林恆吉李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請人
甲○○原名林雍嵐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回復原狀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96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本院於96年5月24日以96年度聲再字第204號,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嗣因聲請人於96年6月12日到案執行,無法與家人聯繫,也無從知悉96年度聲再字第204號及96年度台抗字第351號之裁判結果,俯察聲請人身心受困,惠予回復原狀,以維護抗告權益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以當事人本有不能遵守期限之情形為前提,如非關於遲誤上開期間者,自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被訴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96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本院於96年5月24日以96年度聲再字第204號,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已於96年6月6日向最告法院提出抗告,而最高法院亦於96年7月26日駁回其抗告,有96年台抗字第351號卷可稽。是其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無遲誤抗告期間之情事。聲請人以其因於96年6月12日到案執行,無法與家人聯繫,也無從知悉96年度聲再字第204號及96年度台抗字第351號之裁判結果為由,聲請回復原狀,與上開回復原狀之法定要件尚有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李麗玲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92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回復原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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