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9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92號
- 聲請人
- 甲○○原名林雍嵐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回復原狀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96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本院於96年5月24日以96年度聲再字第204號,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嗣因聲請人於96年6月12日到案執行,無法與家人聯繫,也無從知悉96年度聲再字第204號及96年度台抗字第351號之裁判結果,俯察聲請人身心受困,惠予回復原狀,以維護抗告權益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以當事人本有不能遵守期限之情形為前提,如非關於遲誤上開期間者,自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被訴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96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本院於96年5月24日以96年度聲再字第204號,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已於96年6月6日向最告法院提出抗告,而最高法院亦於96年7月26日駁回其抗告,有96年台抗字第351號卷可稽。是其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無遲誤抗告期間之情事。聲請人以其因於96年6月12日到案執行,無法與家人聯繫,也無從知悉96年度聲再字第204號及96年度台抗字第351號之裁判結果為由,聲請回復原狀,與上開回復原狀之法定要件尚有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