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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454號

聲請交保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溫耀源段景榕陳健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54號

聲請人
甲○○

          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認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患有憂鬱病症及糖尿病,需定時服用藥物及追蹤治病,且被告並無繼續實施犯罪之事實,請本院准予被告交保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被告因係犯殺人未遂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犯嫌重大,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被告聲請意旨稱其罹患憂鬱症及糖尿病等情,惟被告於本院羈押期間,並未接獲臺灣桃園看守所有關被告病情之報告,再者,被告縱有如聲請意旨所述之病症,衡情亦屬慢性疾病,而依目前看守所之醫療設備,應足提供用藥,是被告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陳健順

  書記官 朱家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454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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