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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陳祐治張傳栗官有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號

                  96年度聲減字第488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施用毒品、吸用麻藥、妨害自由、盜匪、違反槍砲彈藥條例、偽造文書、吸用麻藥及牙保贓物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⒈施用毒品、⒉吸用麻藥、⒊妨害自由、⒌違反槍砲彈藥條例等案件,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⒋所列不應減刑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

附表編號⒍偽造文書、⒎吸用麻藥案件,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百元折算一日。

附表編號⒏牙保贓物罪,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百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毒品、吸用麻藥、妨害自由、盜匪、違反槍砲彈藥條例、偽造文書、吸用麻藥及牙保贓物罪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⒈施用毒品、⒉吸用麻藥、⒊妨害自由、⒌違反槍砲彈藥條例、⒍偽造文書、⒎吸用麻藥、⒏牙保贓物罪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編號 1、2、3、5與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6、7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編號8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 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官有明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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