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第38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並與附表編號2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二罪,經判決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聲請書附表中關於編號1之罪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定記載為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