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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434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楊炳禎朱光仁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434號

聲請人
受刑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辛 武 律師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於民國(下同)84年11月間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5月3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327號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2327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所犯本件詐欺案件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經宣告有期徒刑為1年6月,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云云。

二、經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減刑」。次查:本件聲請人甲○○前犯詐欺罪,前經本院於89年5月3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3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嗣因受刑人未遵傳到案執行,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11月21日以北檢銘辛緝字第3025號發布通緝,迄於96年11月5日始遭警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通緝書及緝獲筆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既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發布通緝,且未曾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揆諸首揭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在得予減刑之列。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減刑,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陳博志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434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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