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56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56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6月10日,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68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0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