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8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8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所載,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減刑後與附表編號五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贓物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6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1、2、3、4與附表編號5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