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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61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黃麗生江國華許宗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6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游正隆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正隆所犯附表編號1、2、3、4、7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5、6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游正隆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詐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詐欺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附表編號7之罪與附表編號1、2、3、4之罪應屬數罪併罰案件,惟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附表編號1、2、3、4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項,附表編號5、6、7之罪,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該部分應予更正。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江國華

法 官 許宗和

書記官 吳鎮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61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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