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6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6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且係於通緝後自動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惟查,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依當時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易科罰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