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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66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堭儀郭豫珍莊謙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6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且係於通緝後自動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惟查,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依當時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易科罰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莊謙崇

書記官 林旻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66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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